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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譚復興 
被  上訴人  吳秉哲 
            裕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仲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737號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塗裝費用為噴漆工資,並非零件,原判決將塗裝費用定為零件,並扣除折舊,實屬有誤。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發生事故,應使受損車輛恢復原狀,惟被上訴人意圖拖延10個月尚未支付,致修復費用增加為零件新臺幣(下同)15,120元、工資36,567元,增加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折舊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始為合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就車輛修復費用計算有誤部分應予廢棄。
三、查,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上訴狀記載之上訴理由,係對原判決認定修復費用、折舊及其負擔有所爭執,而原判決就此已說明烤漆附著於車體,為車體一部分,而認定此部分塗裝費用,為汽車零件,應一併折舊,並計算零件、烤漆及鈑金工資費用合計為9,506元,而駁回其餘修復費用之請求,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判斷,原審適用法令並無違誤。上訴理由無非就其於原審已主張及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指摘為不當,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或依訴訟資料可得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不適用法規,自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或有其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從而,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杜慧玲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