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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沈賢有 

被  上訴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69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張慧怡將承保車輛違規停放在介於停車場入口和公務車位中間斜坡車道,上訴人已經非常注意小心,仍因車道過於狹小,不慎造成事故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詞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