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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威盛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林振祥 
            李宛蒨 
被  上訴人  張力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700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業務員王怡茹(下稱王怡茹)為被上訴人辦理投保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之過程並未使被上訴人權利受到損害,被上訴人向保德信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德信人壽)多繳納108年至111年間保費,亦得到保德信人壽提供之保險保障,難謂其繳納之保費即等同損害,且縱王怡茹有提醒被上訴人需準備契約變更申請文件,被上訴人實際上有無向保德信人壽終止或解除契約,亦非上訴人所能置喙,亦非委任契約之範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究竟受有何損害,是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具有損害,實有不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容有違誤。又縱使王怡茹有答應為被上訴人取消舊保單而認此解除義務係兩造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上訴人與保德信人壽並無業務往來,無權為被上訴人向保德信人壽辦理解約,此解除義務需被上訴人協助方可達成,且被上訴人明知其應親自簽屬保德信人壽之契約變更申請書,王怡茹屢次通知被上訴人給予文件,被上訴人置若罔聞,致使後來忘記,王怡茹已盡其通知義務,難謂仍有義務違反,被上訴人明知王怡茹需取得其相關文件方能解除其舊保單,卻不為此協力義務,至受不利益時方主張賠償,應已違反誠信原則,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盡提醒義務及就兩造過失比例之分配,顯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情事,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指稱原審判決就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有損害斯有賠償法理之適用有所不當,及認定其未盡提醒義務、兩造過失比例分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誤云云,然核其上訴意旨所述之理由,實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且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故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指摘原審未說明損害因果關係之部分,似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然依前所述,民事訴訟法就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故此部分亦非合法,併此敘明。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此外於第二審別無其他訴訟費用產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