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56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北小字第1437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定有明文。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原審訴訟程序中具狀
聲請閱卷,
惟原審未通知伊閱卷即進行案件審理,致伊無從藉由閱卷程序充分得知案件情況,影響伊辯論權之行使,原判決應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之違背法令。且伊所駕車輛與上訴人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並無碰撞痕跡,系爭車輛之受損部位實與伊車輛高度不同,被上訴人所提車損照片亦非當場拍攝,原審僅因伊曾下車察看,即推論伊所駕車輛碰撞系爭車輛,或有違背
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爰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並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以原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為由提起上訴部分,上訴人主張於原審訴訟程序中
聲請閱卷,惟原審未通知閱卷即進行案件之審理,有消極不適用
上開規定之違背法令
等情,於形式上已有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此部分之上訴固屬合法。
惟查,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閱卷得以書面、電話、傳真或其他電子傳送方式為之,亦為民事閱卷規則第3條所明定。查上訴人於113年4月12日原審訴訟程序中,以書面聲請閱覽卷內文書等情,有閱卷申請書附於原審卷內
可稽,原審
司法事務官於該聲請書上批示「如為當事人或已受委任者,准予閱卷」等語,未限制閱卷,經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違背。至上訴人稱其未收到原審通知閱卷乙情,縱或屬實,其亦可向法院洽詢閱卷時間,況原審於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向
兩造提示全案卷證資料,有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原審卷內可查(原審卷第101頁),上訴人已得閱覽知悉卷內文書內容。上訴人以原審未通知閱卷為由指摘原判決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
云云,顯無理由。
㈡至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證據法則為由提起上訴部分,依前說明,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所駕車輛未曾碰撞系爭車輛,原審僅憑伊下車察看之舉動即推論伊有碰撞系爭車輛等情,核其內容
,無非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說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無從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不符前開說明所示小額事件應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此部分上訴即
難認合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鄧晴馨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