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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余清貴  
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4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另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訴之變更、未行使闡明權,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99條規定外,亦錯誤適用保險法第53條,違反民事訴訟第277條證據法則等語,認上訴人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於支付命令聲請狀主張上訴人駕駛「車號0000-00車輛」擦撞其承保車輛,故依據民法第191-2條主張上訴人應負「動力車輛駕駛人」之責任云云,經上訴人就支付命令異議後,被上訴人始更正為上訴人係騎腳踏車肇事,請求權基礎則改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為請求等語。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未曾曉、詢問上訴人是否同意變更,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99條有違誤。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發票,上載買方為訴外人格上汽車賃股份有限公司,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給付保險賠償金額並取得代位求償,原審逕適用保險法第53條錯誤且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證據法則。上訴人自始否認有碰撞被上訴人承保之車號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被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初判表)係事後報案而製作,其與現場狀況是否相符,令人存疑,應認非屬勘驗文書,且觀系爭初判表檢附之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第3點雙方車輛損壞部位及詳細情形欄位,係記載:「A(即腳踏車):右前車頭、左側車身擦撞(無明顯痕跡)」,既曰無明顯痕跡,又如何能得出腳踏車可將B車即日本進口速霸陸小客車(即系爭車輛)之葉子板撞凹,且目測凹陷程度嚴重,估價單甚至還包含需更換胎壓偵測器以及四輪定位?如此嚴重之事故真有可能為腳踏車肇事?但腳踏車騎士卻未跌倒受傷?腳踏車外觀也無明顯痕跡?或實則真有其他動力車輛肇事之可能?初判表如此判斷顯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而原審逕自引用初判表之結論,同有違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99條規定部分:
 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規定固以禁止變更追加為原則,但只要符合但書部分,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本屬合法。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1日起訴係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2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被保險人向債務人追償修理費用,於113年3月4日以民事更正聲請狀稱因債務人騎乘之交通工具為腳踏車,更正適用法條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請求。原審前已於113年3月18日將被上訴人113年3月1日民事更正聲請狀繕本送達予上訴人,上訴人於其113年5月3日民事答辯狀亦陳述經伊向保險局陳情後,被上訴人大幅更改事實經過,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林立夫律師亦於113年6月6日聲請閱卷完畢等情,有本院民事庭函稿、閱卷聲請明細(見支付命令卷第60-8頁、原審卷第87頁)可稽,足認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原審復於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分別詢問被上訴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上訴人答辯聲明及答辯理由為何?被上訴人稱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如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更正聲請狀所載,上訴人則稱如答辯狀所載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堪認原審就被上訴人訴之變更已為闡明,並由兩造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上訴人指摘原審未適當依法行使闡明權,難認有據。又被上訴人雖因誤載上訴人駕駛之交通工具而變更請求權基礎,然被上訴人前後主張均係本於上訴人駕駛交通工具因行使不慎導致被上訴人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故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事實,係就同一車禍事故所為之請求,且被上訴人請求所依據之相關車禍資料、修復費用證明等證據於變更後均可加以繼續利用,使前後請求得在同一程序解決,自屬前述變更前後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原本即無須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自得為之,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變更請求權基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合,並無違法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審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99條規定有違誤,顯無理由。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違背訴訟程序法、舉證責任分配、邏輯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資料為憑(見113年度司促字第705號卷第11頁至第29頁、原審卷第91頁至第109頁),並有原審依據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包含系爭初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照片,見原審卷第15至30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0頁),依系爭初判表肇因研判欄載:「A車腳踏自行車:1.未注意車前狀況;2.涉嫌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B車RCW-3119號租賃車(即系爭車輛):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15頁),本件原審辯論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證據、上開交通事故相關肇事資料之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且兩造並無提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事項之結果或是另送請鑑定肇事原告及責任之請求,原審綜合前開事證,依卷附事證認定其事實之真偽,因而認上訴人有上開之行車疏失,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核屬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可言,且於判決理由說明舉證責任分配及其心證所得理由,核無違反舉證責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被上訴人對是否已支付賠償金舉證不足、系爭車輛受損情形有疑、初判表認定結果違反證據法則,原審判決僅憑初判表認定草率判決云云,無非就其於原審已主張及論斷之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並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職權,指摘為不當,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