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沿余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1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參仟零伍拾元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四、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
他造者,他造當事人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法院亦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4款規定即明。又「於言詞辯論時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
反訴,應記載於言詞辯論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事訴訟法第26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查上訴人在原審未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小字第8號卷第8頁),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始變更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3,350元(見原審卷第25頁),原審未將該日筆錄送達上訴人,即准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自有未合,原審訴訟程序就此固有重大瑕疵,
上訴意旨亦指摘原審未給予其辯論之機會,竟認為伊
自認,使伊喪失
抗辯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第55頁),然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51條第二審法院得因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而廢棄發回原法院之規定,故
本件仍應由本院自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又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經
兩造同意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所明定。查兩造均同意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有113年10月16日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本院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
承攬伊所有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2段(下稱康寧路房屋)與臺北市大同區迪化街1段房屋(下稱迪化街房屋)之維護工程,然其中迪化街房屋安裝隔間屏風部分,上訴人所安裝之鐵件屏風與兩造約定之原設計不符,經伊通知上訴人修補,
迄至同年7月間仍未修補完成,因該屏風無法使用,
乃僱人拆除之,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伊支出鐵件屏風工程費用之損害3萬1,050元(含稅、工程管理調度費);又康寧路房屋瓦斯管線檢查部分,上訴人檢查完後,伊仍持續聞到瓦斯漏氣味道,遂另請廠商檢查漏氣原因並更換管線,上訴人
嗣同意退還瓦斯管線檢查費用2,300元(含稅、工程管理調度費),然迄今仍未給付。為此,
爰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契約約定,求命上訴人給付伊3萬3,35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並未於112年5月15日簽訂工程報價單,而被上訴人亦未依照合約上的規定付款、簽約,且LINE對話內容也擷取片段說詞。又伊固曾為被上訴人安裝屏風,於完成報價單上尺寸及規格之屏風後之安裝時,因廠商溝通錯誤而錯置板子,伊隨即更換校正完成,未料,被上訴人於安裝現場突然要求更換安裝方式為內坎式,伊遂告知需要重新帶回調整安裝造型,並再度烤漆,可能會有費用問題,因被上訴人無法接受,伊自得拒絕調整之;又伊已安排瓦斯施工廠商至現場檢測瓦斯管線,經檢測後並無滲漏情形,伊亦給付出工檢測費2,000元予瓦斯廠商,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伊於檢測時有何過失,自不能因管線年久未使用而怪罪伊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其安裝屏風以及檢查瓦斯管線乙節,有工程報價單、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與被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為據(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57至8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
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支出鐵件屏風工程費用之損害3萬1,05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
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
⑴112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
①被上訴人:「黑框沒有出來,怎麼辦,他可以睡覺吧,本來要做很美的設計、外面是框裡面是板子,變得不一樣」、「而且這個板子完全沒有透光,我要能透光的」等語。
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他好像出錯板」、「我讓他來重上過」、(傳送圖片)、「這個可嗎?」等語。
⑵112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61頁)
①被上訴人:「我想屏風做好了…,沒想到一上樓我就呆掉了…有點像整修中的工地現場,那個屏風怎麼長這個樣子,可能要快一點,已經六月中了實在拜託,沒想到會這樣」等語。
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好」、「我盡快安排去換」等語。
⑶112年6月24日(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
①被上訴人:「他的框還是被蓋住,我要的是永康(應為「有框」之誤繕)、中間是版」等語。
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這種板子設計就是拿來做遮雨棚的」、「安裝就是用外蓋」、「真無法那樣幫你裝」等語。
③被上訴人:「不是,他可以所(應為「鎖」之誤繕)在裡面外面裁切掉,因為我當初說的很清楚我外面是框裡面是板子」、「我上次跟你說你也沒有說不能做,因為你知道我的意思,我並不是要拿板子遮住框,那我不需要框」、「拜託了,不然真的很難看,因為當初我跟你溝通得很清楚,要有框,而不是一個支撐著板子的東西」等語。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反應屏風之板子無法透光、黑框沒有出來之同時,有提到本來的設計為外面是框、裡面是板子,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僅是提及廠商上錯板,就屏風設計格式未予爭執,可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之鐵件屏風格式為外面為框、內部為可透光的板子
等情,
尚非無據。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安裝現場方要求更換安裝方式為內坎式等語,並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
難謂可採。
⒊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前開對話內容曾言及無法依上開約定方式安裝屏風之板子,足認該鐵件屏風存在瑕疵,且經被上訴人催告修繕而無法修繕,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工程報價單上
所載鐵件屏風總價2萬7,000元,加計工程管理費10%、稅金5%(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後,共計為3萬1,050元,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瓦斯管線檢查費用2,300元,有無理由?
觀諸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間之對話紀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1日下午4時49分時提及:「…瓦斯的部分廠商都是依照正常程序儀器檢查,細微滲漏本來就沒有一定檢查得出來,沒檢測出來不代表師傅的工資我能不付,不只瓦斯…我都只是替您請師傅施工,並沒有賺您分毫,純粹以大家認識幫忙的角度,如果您如此不滿意,深感抱歉」、我這還是如當初所說」、「願意退還瓦斯的2000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由此可知,上訴人同意退還之金額為2,000元,而被上訴人請求退還瓦斯管檢查費用之依據係以上訴人已答應退還為由(見本院卷第48頁),則被上訴人請求退還瓦斯管線檢查費用於2,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鐵件屏風損害賠償3萬1,050元;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瓦斯管線檢查費用2,000元,共計3萬3,0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審究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990元,其餘1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1,485元,其餘1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而兩造於第一審、第二審訴訟進行時繳納訴訟費用之情形如附表所示,有附表所示證據
可憑,是被上訴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5元(計算式:10元+15元=25元),其已支付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975元(計算式:1,000元-25元=975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莊仁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