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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蔡承洋 

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38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及民事訴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參照)。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違背前揭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第二審對之不得加以斟酌,其立法之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車損費用賠償新臺幣(下同)31,630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多項維修非上訴人造成,上訴人亦非全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本件上訴理由係就車輛維修費用之賠償數額及因果關係等節重複爭執,屬對於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不當,然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具體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尚不符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故上訴人所為上訴於法未洽,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另提出其肇事責任比例之抗辯,然此屬上訴人於原審所未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復未敘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事,核與前揭規定難謂相符,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