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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王金連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上訴人    諸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94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故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裁定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上午9時37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三段、辛亥路口,因被上訴人承保之諸承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依交通號誌指示,在仍處紅燈之狀態,卻提前衝出撞擊上訴人,上訴人始為受害者,原審判決顯係偏袒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此提起上訴,請求諸承明賠償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慰撫金3萬元,共計5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判決依何訴訟資料有合於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僅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上訴後,始抗辯被上訴人承保之被保險人諸承明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共5萬元云云核屬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不得提出,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7規定,於小額第二審程序亦不得提起反訴;故上訴人主張諸承明應賠償其5萬元,並列其為被上訴人等情,本院自無庸審究,且其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上訴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