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侯信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493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之身分證及相關證照均遭上訴人堂兄侯明宏盜用,侯明宏已於民國113年3月31日死亡。被上訴人所主張於111年12月28日駕車撞擊其承保車輛之人為侯明宏,並
非上訴人,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文件均非上訴人本人簽名。上訴人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因身體不
適未到場,導致敗訴,
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
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
經查,上訴人上訴僅係說明未於原審言詞辯論到場之原因及其身分遭堂兄冒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