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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8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佳訊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芳洲  
上訴人    彰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有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2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固稱: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14日簽訂網路服務企劃契約書後,被上訴人長達13年之久都未準備任何資料給上訴人,導致無法順利進行設計,兩造於113年5月2日簽立新契約,新契約第2條載明如被上訴人怠於提供資料仍有給付全數價款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自始未提供任何英文版資料,上訴人自無從設計英文版網頁,被上訴人應依前開約定如數給付價款云云核屬對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揆諸前開說明,此本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況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非屬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