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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林郁芳 

上訴人    趙貴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24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判決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必要修繕費用部分,逕以被上訴人提出受損照片、裝潢報價單與油漆估價單為依據加以認定,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受損前之照片以供比對實際受損範圍,且細繹浴室漏水照片僅可見小面積的水滴,並無衛浴天花板有變形與下陷之跡象,況本件發現漏水時間(2023年4月份)距被上訴人前於2020年10月份重新裝潢,約使用2年6個月,浴室天花板出現污穢舊斑本屬正常現象,是否係本件漏水所致、臥室天花板與浴室天花板何以需全數拆除,均未見被上訴人敘明及舉證,其亦未提出專業評估之估價資料。又伊於原審言詞辯論時雖陳稱「油漆損壞的部分我接受」,但伊所陳述文義範圍應僅及於「油漆損壞的部分」,審判長本應再就「天花板」部分對伊為發問或曉,使伊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然審判長並未盡此項闡明義務,原判決遽以「被告自陳油漆損壞的部分,我接受等語,認原告請求之天花板及油漆修繕費用,應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認定伊須賠償被上訴人天花板修繕費用,有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之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之違誤。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稱於漏水期間需打傘入浴廁、需靠安眠藥入眠,因而飽受折磨,然安眠藥依醫事法規係屬管制藥品,非有醫師處方簽無法於藥局購買取得,此部分未見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以實其說,就其稱打傘入衛浴乙節更屬誇大之詞,伊於原審均有提出質疑,原審未再命被上訴人舉證證明,逕為伊不利之認定,原審判決顯有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既已指摘原審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㈡查,原審於判決第三項「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欄㈢已記載「觀原告提出之天花板受損照片,確實有因漏水而發生變形及輕微下陷,接縫處變大而有全部換新之必要,另臥室天花板油漆浮起龜裂、牆壁油漆龜裂之情,又參估價單所載,均係就系爭8樓之3房屋受損之臥室天花板、浴室天花板所為之修繕,及受損之天花板及牆面油漆復原所為之修繕,復被告自陳油漆損壞的部分,我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堪認原告請求之天花板及油漆修繕費用,應認屬必要之修繕費用」等語,堪認原審係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判斷臥室與浴室天花板需全部拆除修繕(全部換新),則原審縱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專業評估之估價資料,被上訴人未提供漏水前之照片供比對實際受損範圍,亦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要與適用法規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並不足採。
 ㈡又原審於判決第三項「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欄㈣已記載「本件漏水期間為112年4月7日至被告修繕完畢即112年5月4日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2頁),縱如被告所辯,於112年4月21日即因停水而未再漏水,然原告於上開漏水期間,需忍受系爭8樓之3房屋内充滿霉味、漏水聲,更需打著傘入衛浴等不舒適感受等情事,已對原告及其家人生活品質
  有影響而造成精神上之痛苦,且已達情節重大,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屬有據」等語,堪認原審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至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所稱「於漏水期間需打傘入衛浴」,及未再命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需靠安眠藥入眠,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亦與適用法規無涉,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仍不足採。
  ㈣再上訴人雖指摘原審就「天花板」部分未再對其發問及曉諭其表示意見,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審判長闡明義務之規定云云惟查兩造於原審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已針對天花板是否損壞及需否更新等陳述意見(見原審卷第378至379頁),且依前揭之原審判決理由,原審認定天花板有全部換新之必要,並非因上訴人所陳述「被告自陳油漆損壞的部分,我接受」,是上訴人以原審未盡闡明義務為由,指摘原審有違背法令之情,亦非有據。
 ㈤至上訴人於上訴補充理由狀針對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之指摘,惟核其所述,無非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指摘為不當,依上說明,難謂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執以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