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92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3367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
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
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
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臺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同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辜耀興,
而非被上訴人,故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以被上訴人為
相對人之法律依據;然辜耀興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已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補正公司變更登記表與
戶籍謄本,故請求廢棄原判決
云云。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然據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顯示,其主張欠繳管理費之屋所坐落土地即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並非被上訴人,遂於113年9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對被上訴人(而非辜耀興)請求之依據(下稱
系爭裁定);但上訴人仍未補正,原審遂以起訴不具一貫性,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逕予駁回。
(二)上訴人雖執
上揭理由對原審判決聲明不服;
惟其所謂公司變更登記表與戶籍謄本,皆與系爭裁定所命補正者有間,則其未依系爭裁定內容補正請求之法律上依據,致請求欠缺一貫性乙情,要屬明確;此外,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
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