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陳玉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調小字第2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 由
一、
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1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第436條之8第4項之事件,當事人已表示無
異議或知其違背或可得而知其違背,並無異議而為
本案辯論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
裁判。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26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小額程序之訴訟,僅限於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其金額在10萬以下,或金額在10萬元至50萬元內但經當事人合意適用小額程序之
給付之訴,始有適用;倘為
確認之訴或
形成之訴,或當事人以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請求起訴,依
上開規定,不得行
小額訴訟程序,亦無從因當事人合意(包括任意合意或擬制合意)而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餘地。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游逸正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2時46分許,駕車肇致上訴人受傷,以及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客運公司)為游逸正之僱用人,起訴請求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7,000元;然於調解程序中,上訴人遭調解人誤導而於113年4月19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113年度北司小調字第505號,下稱系爭調解),爰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7,000元等語。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之訴部分,
乃屬形成之訴,
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得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訴訟事件,亦無同條第4項得合意行小額訴訟程序規定之適用,無從
因當事人於原審未行使責問權而使原審之訴訟程序得以治癒,故本件原審誤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終局判決,其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瑕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2項規定通知兩造於文到7日內具狀表示意見,被上訴人大都會客運公司雖於114年1月7日具狀表明為求訴訟經濟,請求由本院續行二審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55-57頁)。
惟上訴人於113年12月23日提出民事
陳報狀(一般),除再次陳述其主張及事實,並未表明同意由第二審法院即本院
合議庭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之旨(見本院卷第47-49頁)。另被上訴人游逸正經於113年12月18日寄存送達至今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準此,尚
難認兩造已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並發回原審即本院臺北簡易庭重新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6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鄧晴馨
法 官 李桂英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