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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1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羅月蓉  
上訴 人  程華強  
上訴 人  聚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斐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3年度店小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住家鐵窗、玻璃窗及圍籬等損壞並未經更換修復,被上訴人聚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聚峰公司)辯稱因敦親睦鄰,已經維修修復上開損害云云,雖提出照片,然照片內容並未呈現修復情況;且伊先前多次聯繫聚峰公司或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去函處理,聚峰公司均無聯繫伊處理,不知聚峰公司所說敦親睦鄰是跟誰,是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將其損壞之鐵窗、玻璃窗及圍籬等全部修繕完畢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就聚峰公司是否已將其施工過程損壞之鐵窗、玻璃窗及圍籬等修繕完畢乙事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內容以及整體訴訟資料何處可認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