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王淑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30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並應於上訴狀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
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336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為由,不予實質審查上訴人提出系爭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荒謬,即認定系爭判決絕無錯誤或包庇可能,顯然偏頗,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民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發現真實及
刑事訴訟法第240、241條告發犯罪之義務。上訴人於
起訴狀載明:系爭判決明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陳述之受害過程(狼狗撲到身上、被狼狗壓在身上一分多鐘、狼狗一直要咬、被上訴人一直推牠、尤其要撥開牠脖子等等荒謬情節)與其驗傷結果胸背無傷痕不符合、與大狼狗搏擊1分多鐘之之受害情狀與狗咬撕裂傷僅0.3、1公分顯然違背常理。且依卷證資料明知臺北市政府1999專線告知社區內不繫繩溜狗並非不法,而狗隻互相追逐玩耍為正常天性、小狗花花長期有攻擊狠咬之惡行,被上訴人故意不戴嘴套將其放出,導致自己被咬傷,卻混淆視聽、違背常識常理,謊稱其係遭狼狗主動攻擊撲倒咬傷。又依卷證資料明知「狼狗退開後就跑離開樓梯間,伊就去找伊的狗」,
足證上訴人主張狼狗係制服小狗花花,避免花花繼續攻擊咬傷被上訴人之致命部位,且花花頸部僅有挫傷,並無穿刺傷,足見狼狗無攻擊性,系爭判決顯然故意以其職權罔顧事實及證據,非法論斷、置為被害人之上訴人於不利之訴訟地位,而有圖利被上訴人之明確
犯行,同時造成上訴人精神刺激與打擊、身心傷害受創。原判決竟無視上訴人具體指摘被上訴人傷勢與被上訴人所陳受害過程不符合,而逕予採認系爭判決,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上訴人於起訴狀請求調查多項證據以明事實,卻遭原審忽視未獲處理,顯然未盡調查職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等語。
三、
惟上訴人雖稱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及第288條規定,然調查證據
與否乃屬原審職權行使之證據取捨,並非小額程序之違背法令事由,至於上訴人其餘所執上訴理由,或僅屬對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或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另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部分,則不得執為小額事件上訴之事由,
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
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