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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居間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大世紀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衛   
被  上訴人  許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42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桂承惠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已確定完成,當時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廖先生主持簽約,唸到租金時,桂承惠提出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含稅,之後等公司營業報稅後再將稅退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超過70歲不必繳二代健保補充費,經廖先生轉述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同意將合約書租金額改成15萬元含稅,也同意桂承惠可以頂讓,當日簽完約後桂承惠說支票章忘了帶,明天再補給,被上訴人也同意,其後上訴人帶桂承惠到租屋處交屋交鑰匙完成,故被上訴人應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之時,即應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上詞提起本件上訴,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或表明原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