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沈琳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所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從而,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者,
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
經查,
本件第一審小額事件民事判決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於113年1月4日未附理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7頁),
迄今已逾提起上訴後20日以上,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狀,有本院及原審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25至36頁),
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
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