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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郭福勝 
上訴 人    林健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13年1月4日所為之112年度北小字第33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與被上訴人之訂報契約係連續性契約,不適用2年短期時效,又伊最後送報日期為民國107年9月5日,然伊遞狀聲請支付命令係於112年5月24日,應未逾於5年請求權時效。又伊送報已逾40年,送報紙予被上訴人亦已10餘年,被上訴人之子竟稱被上訴人神志不清、不克出庭云云,法院亦未依伊聲請通知本人到庭。而依照伊提出之客戶維護資料,上面已備註被上訴人有拿電扇(聲寶)、衣服及贈品,可證明伊之主張為真實。伊最後一次向被上訴人收取報費是95年10月12日,當時收取2年報費,被上訴人有拿小人國遊樂券,且伊係因被上訴人長期向伊訂報,基於互信,方先墊款再向被上訴人收報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先辯稱未收到報紙,後又改稱報紙是免費贈送云云。另於原審開完庭翌日伊方收受被上訴人所寄網路資料,伊當天已補陳報紙,卻失去答辯機會,對伊有失公平等語。
三、經查,綜觀上訴人所執之上訴理由,係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等情形,則上訴人就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加以爭執,然此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爭執,核屬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而原審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內加以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