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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鄭雅勻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
被  上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65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及解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前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51巷與敦化南1段233巷口處,撞及被上訴人承保、訴外人重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重陽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隆凱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而肇事,被上訴人承保B車車體損失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B車之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2,686元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上訴人求償30%之車損費用即2萬1,806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0,565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然㈠原審認上訴人不得以A車亦受損害之債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乙節,違反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且上訴人雖係向車主即訴外人鄭人豪借用A車,然對借用物於借用期間之毀損滅失亦應負責,自然有對陳隆凱及其僱用人重陽公司求償之權,而得主張抵銷。㈡鄭人豪既讓上訴人負責修理該車,即足認鄭人豪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上訴人,原審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曉兩造充分辯論,逕為突襲性裁判之違法。㈢本件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8日方具狀將被代位人自「徐信勉」變更為「陳隆凱」,此時已超過侵權行為之短期時效,原審不採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
三、心證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於原審之抗辯內容,已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
 ⒈依被上訴人起訴狀上之其餘記載及所附證物已足以辨認起訴狀所指與A車發生碰撞者係指於前揭時地由陳隆凱所駕駛之B車,起訴狀有關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及駕駛人之記載應係誤繕,自不影響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已於時效完成前合法起訴之效力。
 ⒉上訴人自陳其駕駛之A車於肇事時係其弟鄭人豪所有,顯然上訴人並非A車所有權,自無從就該車輛受損主張其權利而請求賠償;且因本次事故所受損害之賠償債務人為駕駛B車之陳隆凱,被上訴人並非本次車禍之行為人,對上訴人本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原告係依保險契約對被保險人即B車之所有權人重陽公司賠付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重陽公司行使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重陽公司對上訴人並未互負債務,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㈡、綜觀上訴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於原審以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重新包裝而提出,未就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具體指摘,上訴已難謂合法。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委任律師後,具狀答辯稱「該事故中,陳隆凱與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亦得向陳隆凱求償之金額為5萬4,515元……故經抵銷後,陳隆凱反應賠償上訴人3萬2,709元」(原審卷第93頁,書狀內容錯漏字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示提出抵銷之主動債權為「上訴人對陳隆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卻於遭原審以陳隆凱並非被上訴人代位之對象、上訴人與之無互負債務而不得抵銷後,方於上訴理由改稱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故原審本於上訴人之答辯內容,認定其所為抵銷抗辯不合法而駁回之,自屬合法;況上訴人於原審就主動債權是否係經鄭人豪讓與,抑或依何規定取得,均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此揭抗辯自屬無理。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對主動債權之法律關係認定再事爭執,自不符首開說明小額事件應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顯不合法。
㈢、又就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短期時效起算點,原判決業已載明應自訴訟繫屬於原審之時即112年8月24日起算,並詳予論述判斷理由,於法並無不合。上訴理由所載內容,除誤解本件被代位人為重陽公司而非陳隆凱外,仍係對原審認定之事實認定再事爭執,自難認已合於小額事件之上訴要件,本件上訴要無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有違背法令之處,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其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