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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林彥廷 
上訴 人  劉晏禎即劉筱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5002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諳法律,原審法官實不應期望上訴人對失權效有所理解,系爭車輛確為上訴人所有且無需計算折舊,行照證明雖逾原審法院知之期限3日提出,並未影響結果,上訴人無故意影響訴訟進行之意圖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內所載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或司法解釋,自難認為業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