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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魏嘉瑱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紫倩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8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事發過程係因被上訴人時常在寒舍艾美健身房烤箱門口鋪毛巾做瑜珈,佔據整個走道,影響他人出入,伊當日見狀向工作人員反映後,卻遭被上訴人挾怨向工作人員造謠伊在烤箱中劈腿,並對伊破口大罵兩次「妳不要臉」等語。被上訴人謊稱伊霸凌工作人員,甚至拿毛巾丟擲工作人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即逕以「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認定被上訴人對伊之侵權情節,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情事。
 ㈡且伊為全國聞名之嘉龍金銀珠寶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其前在美國工作,加上寒舍艾美健身房須持有美國運通黑卡始得進入,兩造既均為會員,依一般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可知兩造均有相當之資力,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僅新臺幣(下同)5,000元,顯然過低,與伊之身分、社會地位及兩造經濟狀況不符,此部分亦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法。爰請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並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精神慰撫金9萬5,000元本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原判決並未違背法令,上訴理由所述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意旨㈠,無非就被上訴人對其辱罵之前因後果過程之事實細節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非對於小額訴訟一審判決適法之上訴理由;且其引用並指稱未符合證據法則之原判決段落:「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未見有何認定被上訴人抗辯為真之文字,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違反證據法則之處。又上訴意旨㈡泛稱精神慰撫金數額僅5,000元顯然過低,與上訴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兩造經濟狀況不符,理由不備且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僅係爭執慰撫金金額高低,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係違反何種內容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式,本院即毋庸命其補正,爰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婉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