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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  訴  人  林虹輝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70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之上訴,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甚明。再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記載其駕駛車輛低速與訴外人何英翰之併排停車車輛擦過,不可能造成何英翰車輛後輪圈、左後保險桿、左後底飾管、左後底飾館內座等損害,原審未就車損部分送鑑定,顯有違誤;又其係因何英翰超越道路中線併排違規停車而勉強超車,不應負80%之肇事責任云云。經核僅係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事由之事實,依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上開說明,難認上訴人已依法表明上訴理由,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承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