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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陳冠倫 
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1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就被上訴人自訴外人赫睿電腦有限公司附設臺中私立赫睿電腦短期補習班受讓其對上訴人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否乙事,原審雖認上訴人已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然上訴人當時之訴訟代理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稱「不爭執」,並無就該事實為自認之意思,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者,而非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且如需構成自認,應經明確之爭點協議程序,非僅由法官詢問是否爭執,原審法官僅於提示證據後詢問是否爭執,其踐行之審理程序亦有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辯稱系爭債權已失所附麗,依法不得視同自認,而原審卻未對此揭抗辯詳予論斷,逕以上訴人已自認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致生突襲性裁判。故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錯誤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及未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為闡明等違誤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民事上訴狀雖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為上訴依據,然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同法第199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固於形式上已具備上訴要件。 
㈡、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倘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經查,本件原審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證據予兩造表示意見後,兩造均回答不爭執,且於宣示辯論終結前已詢問兩造是否有意見補充,而僅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為補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再追復為爭執之陳述(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故縱原審適用上訴意旨所主張擬制自認之法律效果,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又細繹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辯稱內容詳予論述,認系爭債權所由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未悖於衡平原則、顯失公平,故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上訴人指摘不備理由或單以自認為由判其敗訴之情。而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黃泓勝律師到庭辯論,原審法官亦給予對證據調查結果、全案內容表示意見之機會,自無違反闡明之相關規定、為突襲性裁判之虞。準此,原審要無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稱原判決不備理由乙節,除忽略原審已於判決中就其抗辯內容詳予論斷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上訴人此揭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駁斥,併予敘明
四、綜上,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有違背法令之處,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其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