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81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152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二、上訴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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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存否乙事,原審雖認上訴人已對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
自認;然上訴人當時之
訴訟代理人係於原審言詞辯論時稱「不爭執」,並無就該事實為自認之意思,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者,
而非同法第279條第1項之自認;
且如需構成自認,應經明確之爭點協議程序,非僅由法官詢問是否爭執,原審法官僅於提示證據後詢問是否爭執,其踐行之審理程序亦有違誤;又上訴人於原審已明確辯稱系爭債權已失所附麗,依法不得視同自認,而原審卻未對此揭抗辯詳予論斷,逕以上訴人已自認而判決上訴人敗訴,致生突襲性裁判。故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280條,及未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為闡明等違誤云云。三、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民事上訴狀雖誤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為上訴依據,然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同法第199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規定,固於形式上已具備上訴要件。
㈡、
惟按
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倘其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復為爭執之陳述,即不生視同自認之問題。
經查,本件原審法官於言詞辯論
期日提示證據予
兩造表示意見後,兩造均回答不爭執,且於宣示辯論終結前已詢問兩造是否有意見補充,而僅被上訴人(即原審
被告)為補充,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未再追復為爭執之陳述(原審卷第118至119頁),故縱原審適用上訴意旨所主張擬制自認之
法律效果,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又細繹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辯稱內容詳予論述,認系爭債權所由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並未悖於衡平原則、顯失公平,故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應無上訴人指摘不備理由或單以自認為由判其敗訴之情。而上訴人於原審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黃泓勝
律師到庭辯論,原審法官亦給予對證據調查結果、全案內容表示意見之機會,自無違反闡明之相關規定、為突襲性裁判
之虞。準此,原審要無
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顯無理由。
㈢、至上訴人稱原判決不備理由乙節,除忽略原審已於判決中就其抗辯內容詳予論斷外,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
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上訴人此揭上訴理由亦不可採,應予駁斥,併予敘明。四、綜上,上訴人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有違背法令之處,依其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其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冠中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