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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5號
上  訴  人  葉永棟 
上訴人    願丞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11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駕駛計程車(下稱上訴人車輛)於臺北車站東側東三門與被上訴人所有之計程車(下稱被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被上訴人車輛受損請求賠償。系爭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之司機駕駛被上訴人車輛之車速高達時速40至50公里,明顯超速而撞到上訴人車輛,並致上訴人受傷、頭暈、嘔吐而急診就醫,上訴人亦受有修理費用36,000元之損害。被上訴人車輛為10年的豐田舊車,其保險桿加烤漆只要半小時即可裝好,修復費用約新臺幣(下同)8,000至9,000元,況且其車頭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有明顯撞痕及修補多處。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42,400元不合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是對於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各該條款規定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僅係就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