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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小上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伍順德 
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放款一天需算利息,存款亦應平等算利息。且臺灣銀行、彰化銀行均有照算利息予上訴人,故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所提上訴理由,無非對於被上訴人計付定期存款利息之標準再為爭執,核屬對原審法官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依何卷內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何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蕭如儀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