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小抗字第9號
代 理 人 王誌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本院新店簡易庭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所為之113年度店小字第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時,如以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裁定所違背法規之條項,或解釋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內容,暨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違背法令之事實;如以原裁定有同法第469條各款所列裁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揭示該裁定有合於各款所列情形之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可認為有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規定,依形式審認,可認抗告人已表明原裁定違背法令之情形,其抗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7日民事
上訴狀內主張本院113年4月12日113年度店小字第9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混淆
訴之聲明與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不同,上訴利益為
本件利息及
違約金之計算應請求至清償日止,與本件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應請求至起訴日前一日止之差額,原裁定謂無上訴利益,顯非合法,至實體上有無理由應由上訴審法院審理,
而非由原審自行裁定。原審知抗告人之催收人員無法區別「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與「實體利息
請求權所得請求利息起訖日」之不同,仍未闡明二者不同,致抗告人始終認為原審在釐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否則就利息、違約金部分,抗告人何可能僅請求至起訴日前一日。另法院要求各銀行
起訴狀末記載附表計算書,故抗告人認原審係在審酌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要求補正計算書,不知原審所謂附表與計算書之不同,原審未曾闡明「如僅請求到112年12月28日,
嗣後可能不得再就112年12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
難謂已盡闡明義務。是抗告人接獲原審判決驚覺遭遇突襲,又發現受限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不得再為請求,始提上訴或抗告。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原裁定誤認抗告人無上訴利益,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許抗告人就原審判決上訴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等語。
三、抗告人雖主張原審判決有無違背闡明義務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原裁定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等語,
惟查:
㈠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固有明文,惟此僅係以各級法院職務之種類而定之審級管轄規定,而按提起上訴,如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原裁定係以抗告人雖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抗告人於原審乃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萬1,934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275%計算之違約金。而經審理後,原審判決已判命相對人應如數給付,是抗告人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其既未受不利之判決,即無上訴利益可言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規定核無不合,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規定之情事。 ㈡
又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所受判決是否對其不利,應以判決主文為準,如該當事人在第一審受勝訴之判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抗告人於原審113年3月21日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訴之聲明如113年2月6日民事補正狀
所載(見原審卷第123頁),又觀之抗告人113年2月6日民事補正狀記載:「…二、
被告趙家企業社趙珣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1,93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原審卷第101頁),而該書狀所附之附表係記載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本金為8萬1,934元,起始日為112年7月31,終止日為112年12月28日,年息2.75%(見原審卷第105頁),原審亦於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抗告人
訴訟代理人:「本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如113年2月6日民事補正狀之附表所示,只請求到112年12月28日?依照授信契約第2條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算,則違約金之利率為何為2.75%?」,抗告人訴訟代理人則回稱:「是。違約金之利率更正為0.275%」(見本院卷第124頁),由上可知,抗告人於原審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之起日及
迄日均為112年7月31日及112年12月28日,則原審依抗告人前開書狀記載及陳述內容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8萬1,934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275%計算之違約金,顯係就抗告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抗告人既未受有不利益之判決,自無許抗告人提起上訴之理,原裁定以抗告人未受不利之判決,
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自無違誤。
㈢至抗告人雖另陳稱:原審知抗告人之催收人員無法區辨「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與「實體利息請求權所得請求利息起訖日」之不同,仍未闡明二者不同,致抗告人始終認為原審在釐清「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否則就利息、違約金部分,抗告人何可能僅請求至起訴日前一日。又法院要求各銀行起訴狀末記載附表計算書,故抗告人認原審係在審酌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要求補正計算書,不知原審所謂附表與計算書之不同,原審未曾闡明「如僅請求到112年12月28日,
嗣後可能不得再就112年12月29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請求」,難謂已盡闡明義務等語,然此屬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自難以之認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賴淑萍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