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0號
原 告 上登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華續科技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複 代 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玖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分包承攬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大樓新建工程當中帷幕玻璃之電動窗簾工程,而將該電動窗簾工程中之配管配線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予伊施作,雙方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議價確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8,600,000元承包,被告並指派訴外人黃子恆處理現場管理事宜。工程進行
期間,因有工程調整之需求,
兩造陸續為附表所示之工程變更及追加(變更追加之工項、金額各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變更追加後之工程款為12,761,491元。系爭工程已於112年5月15日完工驗收,
惟被告僅給付工程款7,965,199元,尚有4,796,292元未付,伊自得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4,796,292元並加付驗收
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爰依
上開法律關係及法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96,292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署原合約報價單後,原告即以依原合約價格施作將致其賠錢為由,要求調整工程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報價嚴重偏離行情,伊未同意,附表編號2、3、4之追加,伊亦未同意,兩造自未就附表所示變更追加達成
合意。又伊因與上包發生工程履約爭議,在上包未參與之情形下,伊不可能自行與原告進行驗收程序。且系爭工程經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合理之工程總價應為8,949,979元,扣除伊已支付7,965,199元後,伊僅須再給付984,780元。另兩造間工程款之付款流程為原告先與伊確認請款金額後開立發票,伊取得發票後再開立到
期日為3個月後之支票付款,原告主張自驗收翌日起算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亦
非有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查
被告前因分包承攬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忠孝東路五段大樓新建工程當中帷幕玻璃之電動窗簾工程,而將該電動窗簾工程中之系爭工程以8,600,000元分包予原告施作,並指派訴外人黃子恆處理現場工程事宜,及被告已給付工程款7,965,199元
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合約報價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支票,及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在卷
可佐,上開事實
堪予認定。
㈠關於附表所示「變更追加之工項及數量」之協議:
原告主張兩造於工程進行期間議定附表編號1所示工項及數量之變更等情,
核與證人即被告指派之工地負責人黃子恆證稱:伊受被告指派參與系爭工程,所有施工內容均以伊規劃設計的範圍為主;編號1所示調整部分,是伊進現場後依設計圖計算結果,發現實際使用的電纜數量有所不同;工資部分,原合約報價單的工資只是針對馬達的數量而已,但事實上原告需要做馬達、控制線、手動開關、光感器,這些工資未在原合約報價單列出;此外,業主原先要求的安裝工法非常複雜,基本上可能無法完成,所以就有更改等情一致(本院卷第150至151、157至158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編號2至4所示追加工項等情,亦與證人黃子恆證稱:編號2至4所示報價單都是後來追加的;追加工程,現場是業主要求當下馬上改,否則會影響其他非被告承包範圍的工程施工及進度;這些所有追加伊都有告訴被告法定代理人,伊的認知就是優先把工程進行下去,因為時間上非常非常的趕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51至152頁)。且證人黃子恆已明確證稱:就伊認知,被告有授權伊可以同意原告進行修改或增加;每天有遇到特別問題,或更動項目,或追加,伊都會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報告;基本上講完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回覆就是繼續做下去;附表各
報價單所示各項目及數量,皆經過伊確認屬於必要的工程修改或追加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被告亦自承:伊不爭執原合約改成附表編號1之工法是可接受的;工程進行到後面,業主確有要求編號2、3、4的追加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8頁),益徵被告就附表所示各階段變更追加,已知悉並予同意。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所示變更追加之工項及數量已達成合意等情,應屬可信。被告徒言抗辯兩造未有此部分合意云云,並非可採。 ㈡關於附表所示「變更追加之工程款數額」之合意:
⒈按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且於契約未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時,亦同時生效(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針對附表之變更追加工程,皆於工程進行期間透過黃子恆向被告報價等情,
業據證人黃子恆證稱:伊有協助確認原告提出報價單的數量,至於單價及複價,伊是請原告的顏先生填寫,由伊轉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附表所示的報價單,伊都有轉交給被告法定代理人;伊的記憶是蠻多項目是現場先修改,之後才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報備;系爭工程進行將近1年,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口頭報告或提供報價單的期間至少有半年等情明確(本院卷第152、155至156頁)。而依證人黃子恆前述證稱:每天有遇到特別問題,或更動項目,或追加,伊都會跟被告法定代理人報告;基本上講完後,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回覆就是繼續做下去等情(本院卷第153頁),可知被告於知悉原告之報價金額後,仍要求原告繼續進行系爭工程。應認被告在獲悉原告各階段變更追加之報價而仍要求原告繼續施工時,至少已默示同意以原告報價之金額進行工程,方符工程實務常情及兩造締結承攬契約之真意。
⒉被告雖抗辯:依證人黃子恆所述,許多項目係於現場先進行修改,之後才報備,此種「先施作、後報備」之模式,導致伊法定代理人接獲通知時工程業已施作,根本無從事前同意變更或議定價格云云。然此部分,證人黃子恆係證稱:「現場我們業主要求當下馬上改,否則會影響其他非我們承包範圍的工程施工及進度,這些項目都是這樣子」、「…因為時間上非常非常的趕,如果不現場直接做修改,如剛剛所述會嚴重影響我們本身工期,其他不同工種的工程也會受到影響」、「我在不同時間點,我會回公司,把這些報價資料交給公司,讓公司去看。關於原告承包的範圍,就我記憶,被告法定代理人從來沒有要求我停止工程」、「整個施工期間,被告法定代理人有詢問過有些項目是否報價偏高,我有幫被告法定代理人詢價並且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在我報告後,在工程進行中被告法定代理人並沒有叫我停工,或者暫停讓他跟原告方顏先生議價」等語(本院卷第152至155頁)。依證人黃子恆
前揭證述,可知系爭工程固然因趕工而須直接進行修改,但被告在工程期間已藉由黃子恆之報告,得悉原告各階段報價,在工程進行期間亦已由黃子恆協助完成詢價,得悉詢價結果後,被告並未要求議價。
參諸系爭工程進行將近1年,
乃經證人黃子恆證述明確,各階段變更追加之報價係在工程進行期間陸續發生,被告非不能及時表示
異議,被告抗辯其無從議定價格云云,核非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係利用施工之急迫惡意調高單價,系爭工程之合理總價應依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論,為8,949,979元云云。然查:
⑴附表所示變更追加均經被告指派之工地負責人黃子恆確認為工程所必要,業如前述;就原告各階段報價金額,黃子恆亦曾協助被告詢價,其結果並未有偏離市場行情等情,亦經證人黃子恆證稱:伊記憶中,被告法定代理人在工程進行中有說到有些項目他覺得比較貴,希望可以議價,伊有幫忙詢價,其實沒有特別高,大概微中上價位,但是因為現場情況不是很好施工,而加上高空作業,伊有提供市價和現場情形給被告法定代理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4頁),被告抗辯原告利用施工急迫惡意調高價格云云,已難逕認有據。
⑵至
本件依被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固認附表所示各工項多有未符市場行情,及認附表編號1至4工程之市場價格依序為7,476,372元、1,245,813元、191,480元及227,794元,有鑑定報告書可佐。然上開鑑定報告書並未記載鑑定單位係針對何廠牌、規格等級之材料或何施工環境作成鑑定結論。經本院函請說明鑑定依據後,則據函覆「…工程單價按施工現場、項目數量、工期等因素影響價格浮動,依相關水電工程單位及工程經驗為判斷依據。…鑑定依原證附件一至附件四(即附表所示報價單),報價單內並無標示廠牌、材料、品質,依據投標慣例,主辦方提供之標單未明定廠牌、規格填寫內容依本說明二之方式填寫」等語(本院卷第365頁)。依該鑑定單位函文,可知鑑定單位並未針對附表各工項實際使用之廠牌或規格等級,鑑定各工項應有之市場價格。此外,該鑑定單位函文表示「工程單價按施工現場、工期等因素影響價格浮動」,然鑑定報告書關於「鑑定經過與結果」,僅記載「1、114年3月3日,
聲請人(即被告)繳納鑑定費。2、114年4月29日,聲請人補充資料」等語(鑑定報告書第2頁),並無任何關於評估現場施工複雜度或工期緊湊程度之記載。上開鑑定意見欠缺實際材料規格之資料、亦未就足以影響價格之因素進行實質鑑定,所作成之鑑定結論即難逕予採憑。被告援引上開鑑定意見為辯,亦非可採。
⒋綜上,應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就附表所示工程變更及追加達成工程款之合意等情,
洵屬可採。依附表編號1至4「變更追加之工程款數額」欄所示數額合計,系爭工程變更追加後之工程款總價為12,761,491元(00000000+0000000+320000+ 23100=00000000)。
㈢關於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被告指派之工地負責人黃子恆驗收通過等情,乃據證人黃子恆證述:系爭工程之驗收是由伊這邊負責;附表所示報價單之工項實際都有施作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0至152頁),並有原告所提出經黃子恆簽名記載「驗收完成 2023/05/15」之報價單可佐(本院卷第15至23頁)。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依上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被告否認進行驗收,並未舉證,復與證人黃子恆前述證詞不符,所辯自非可採。 ⒉查系爭工程經變更追加後之總價為12,761,491元,業如前述。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給付之7,965,199元後,被告尚應給付之工程餘款為4,796,292元(00000000-0000000= 0000000)。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洵屬有據。 ㈣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性質上為任意規定,並無強制性,倘當事人間另有給付要件之約定,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而應依約定之要件行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在工作完成時給付承攬報酬,故應自完工驗收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算工程款遲延利息云云。惟
關於工程款之付款模式,原告係陳稱:兩造是約定在被告答應付款後,伊才開立發票
交予被告,被告再付款;雙方是約定被告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付款等語(本院卷第408頁);被告係陳稱:兩造付款方式,是原告會跟伊確認請款金額,伊取得發票,作帳後,開立到期日在3個月後的支票來付款等語(本院卷第305頁)。相互參照,可知兩造係約定工程完工後,先行確認工程款金額,由原告開立發票請款,被告再為付款,兩造並非約定工程款於工作完成時給付甚明。兩造就工程款給付方式既另有約定,依上說明,自不適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關於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原告執上開規定主張自工程完工驗收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並非有據。 ⒊依前所述兩造間約定之工程款給付方式,可知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並未定有明確之清償期,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被告須經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致電被告法定代理人請款,翌日再次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是否可以開立發票等情,雖據提出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03頁)。然依上開對話截圖以觀,112年5月15日訊息內容係顯示語音通話46秒,無從判斷雙方對話之內容;112年5月16日對話記載「(原告人員)蔡桑好,追加工程款發票可以開了嗎?」、「(被告法定代理人)今天進公司會告知謝謝」等語,亦僅係驗收翌日雙方溝通請款事宜,原告主張已於112年5月15日或16日踐行催告程序云云,並非有據。原告復未提出本件起訴前曾進行其他催告之證明,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工程餘款4,796,292元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於起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範圍則屬無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79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送達回證附於本院卷第3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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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將原合約金額8,600,000元調整為10,843,9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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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追加工程款320,000元(原報價金額359,203元,經被告議價後為32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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