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01號
原 告 晏華實業有限公司
侯佳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
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零捌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3日、同年月30日,分別
承攬被告發包之「潭美科技大樓-配電盤設備工程」(下稱潭美案)、「林口129地號-配電盤設備工程」(下稱林口案,或與潭美案合稱
系爭工程),並分別簽立合約書(下稱潭美案合約書、林口案合約書,或合稱系爭契約),工程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131萬5000元(含稅)、
225萬元(含稅),原告均已施作完成。 ㈡
嗣林口案驗收完成後,依約被告應給付驗收款6萬6029元,
詎被告以原告未配合驗收,驗收亦有缺失,逕片面扣除相關修繕費用1萬4496元,僅給付5萬1533元,然被告未檢附修繕費用支出單據,亦未曾經原告確認同意,前開扣款並無理由。原告自得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6條第1項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合計給付5萬8515元【計算式:1萬4496元(工程驗收款)+4萬4019元(保固款)=5萬8515元】。
㈢潭美案驗收款部分,被告曾於113年1月22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無故稱因原告未派員配合驗收而受有損害及額外修繕之費用,即拒絕給付原告潭美案之驗收款60萬3193元,亦
非有理。原告自得依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3193元。
㈣基此,總計被告
應給付原告66萬1708元【計算式:5萬8515元(林口案)+60萬3193元(潭美案)=66萬1708元】。爰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6條第1項、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施作之林口案、潭美案分別有多項瑕疵,致被告均無法對業主即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虹建設公司或業主)交代。
㈡林口案中原告施作之空調通風設備及電氣系統設備,於初驗報告中有多項瑕疵,被告亦曾向原告反應,原告仍未改善,被告方於112年6月2日會議及112年9月20日電子郵件中通知原告因未配合驗收,驗收時有缺失需修繕之項目已委請其他廠商進行修繕,分別支出修繕費用3812元及1萬684元,共計1萬4496元【計算式:3812元(PAB12盤盤體控制線路接線錯誤修繕費用)+1萬684元(TL盤A.T.S故障修繕費用)=1萬4496元】,而保固款4萬4019元部分依林口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規定,保固
期間之屆滿
期日為113年10月13日,尚無法付款,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
㈢潭美案原告施作亦有瑕疵,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反應、以電子郵件催告或以111年6月21日函請原告改善瑕疵,然原告仍未修繕瑕疵亦不配合公正第三方單位驗收,被告方另委請第三方廠商修繕包括:1.111年5月16日至5月18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驗收-正式初驗,被告因此支出4萬4000元。2.111年7月11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驗收-第一次複驗,被告因此支出1萬7600元。3.111年11月21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驗收-第二次複驗,被告因此支出1萬7600元。4.原告違反潭美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除圖面重新送審變更外,皆不辦理追加。」導致消檢缺失,被告因此支出戶內箱體負載分配器30萬185元。5.公正第三方盤體缺失另請專業廠商修繕14萬1754元。6.B1FPW3盤查修費用3465元。7.修正單線圖-第二次複驗-真禾6萬9300元。8.盤內單線圖重新黏貼護貝費用6萬元,合計總共支出65萬3904元,被告亦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81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於108年7月3日、108年7月30日承攬被告「潭美科技大樓-配電盤設備工程」(即潭美案)、「林口129地號-配電盤設備工程」(即林口案),均已施作完成。
㈡業主於109年9月3日有召開「長虹潭美科技大樓新建水電、消防、監控配管及設備工程承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按即被告)進度緩慢及延誤協調會議」,兩造也均在場。
㈢林口案建物已於109年12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依約尚有驗收款1萬4496元尚未給付(被告爭執因有瑕疵抵銷已無餘額)。
㈣潭美案被告依約尚有驗收款60萬3193元未給付(被告爭執因有瑕疵抵銷已無餘額)。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181-182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1萬4496元、保固款4萬4019元,合計5萬8515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以林口案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依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60萬3193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以潭美案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契約應定性為承攬乙節均不爭執,是系爭工程原告應就一定工作之完成負
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原告完成工作具瑕疵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及第6條第1項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1萬4496元、保固款4萬4019元,合計5萬8515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以林口案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
1.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款辦法及付款方式:1.埋入箱,空箱含底版交貨50%,門板50%,整套明箱,配線器具交貨100%。2.每月申請計價時依實際交貨數量及規格,給付當期貨款90%(請款時須備足全額發票,如有保留款則含保留款),送電款5%,驗收款3%,保固款2%。」(見本院卷㈠第30頁)。
2.被告
自認管委會驗收完成時間為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187頁),
足徵林口案工程原告已施作完成並驗收。
3.至被告抗辯林口案工程,原告所施作空調通風設備及電氣系統設備有諸多瑕疵,並舉被證9為憑,查:依
前揭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可知,原告為配電盤設備商,提供箱體、門板及配線器具等,此與證人陳禎祐證稱:我是原告法代兒子,任職原告公司,林口案、潭美案工程我都有參與,我負責編列預算、合約簽訂、規劃設計、組盤測試等,我們算設備廠商,圖畫出來箱體大小送現場予被告做施工確認,設備的規格是依照被告技師給的圖面及合約,依照技師的圖來施工,技師如何設計,我們就如何組、送至現場,由被告自行組裝,我們無法掌握現場如何配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40-142頁),亦與證人林定洋證稱:我是潭美案工程現場最大主管,負責機電工程整體執行,原告製作設備是由建商委任技師規劃、審核後由被告提供原告圖說,原告將組裝好設備送至現場,不需進行安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151-152頁),衡林口案、潭美案合約內容幾近完全相同,且均為配電盤工程,則原告依被告所提供技師圖說製作配電盤設備送至現場後,即已完成工作,至安裝、接線等係由被告所屬人員完成,況被告
自承被證9僅有黑白照片,且其固提「項次3(控制盤定時器動作風機無動作)」、「項次42(台電斷電,發電機啟動ATS冒煙未動作)」,然未能合理說明並舉證於被證9上同時分別註記「晏華PAB12盤盤體控制線路接線錯誤修繕」、「TL盤A.T.S故障,查修ATS一次,更換ATS.RY及五金另料.整修工資一次」與原告提供之配電盤設備本身存有瑕疵確實有關及其間之
因果關係,亦未曾與原告商議責任歸屬,實無法排除係因被告自行安裝、接線所致,就此無法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依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驗收款60萬3193元,是否有理由?被告以潭美案工程有瑕疵,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
1.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請款辦法及付款方式:1.埋入箱,空箱含底版交貨50%,門板50%,整套明箱,配線器具交貨100%。2.每月申請計價時依實際交貨數量及規格,給付當期貨款90%(請款時須備足全額發票,如有保留款則含保留款),送電款5%,驗收款3%,保固款2%。…」(見本院卷㈠第22頁)。
2.被告就潭美案工程工程完工並經驗收乙節並不爭執,僅抗辯因原告有未配合驗收及瑕疵
等情,本院分別認定如後:
⑴111年5月16日至5月18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驗收-正式初驗,被告因此支出4萬4000元、111年7月11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驗收-第一次複驗,被告因此支出1萬7600元、111年11月21日原告未配合公正第三方驗收-第二次複驗,被告因此支出1萬7600元部分:
①被告提出被證1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檢測服務排程(機電設備: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20日)、被證2電子郵件、被告111年6月21日函、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複檢測服務排程(機電設備:111年7月11日)及被證3電子郵件、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複檢測服務排程(機電設備: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2日)等證據為憑(本院卷㈠第97-111頁)。
②細繹被告所提被證1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檢測服務排程(機電設備:111年5月16日-111年5月20日)上記載,原告為「設備商」,且除了原告外,尚有其他9家設備商,另有3家「協力商」,況被告於計算式上直接載「10工」,則何以需由被告負擔相關費用及如何負擔、給付之原因事實,均未見被告說明,就此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③觀被證2電子郵件,主旨上載「第3方缺失單請盡快派員業方要求6/20前完成」,然信件內容僅記載「給晏華」、「業方要求麻煩聯絡冬技給管委會上課…」,其上並無記載缺失具體內容,被告逕於長虹雲端科技大樓共用部分設備設施複檢測服務排程上記載「4工」,然同前述並無任何說明,無法逕為採信。
④查被證3電子郵件內容僅載「請貴公司於11/21-11/22早上9:00至潭美街377號協助第三方公正單位驗收」,該電子郵件之附件為「0000000長虹雲端科技大樓第一次複查預排工作排程」,其上並無任何記載應歸責於原告之缺失內容,則被告在
上開服務排程右上角註記「4工」,實乏所據。
⑵被告抗辯原告違反潭美案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除圖面重新送審變更外,皆不辦理追加。」導致消檢缺失,被告因此支出戶內箱體負載分配器30萬185元部分:
①潭美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工程變更:1.除圖面重新送審變更外,皆不辦理追加。」(見本院卷㈠第23頁),且自前開證人林定洋、陳禎祐證稱可知係由被告提供圖說給原告製作箱體圖,且箱體圖繪製後需經被告審核。
②觀被告所提被證4報價單及單線圖(見本院卷㈠第113-142頁)可知係施作「DC24V」,此與潭美案合約書標單第23頁工程項目「配電盤設備」項次「21、22」分配器不同(見本院卷㈢第18頁),
佐證人林定洋證稱:24伏的電驛是否要做,早在我在時就知道了,原設計就是長虹沒有提供,包括圖面及標單,所以原告當然無法做到跳脫,陳禎祐有設計在各樓層的公共電盤,這個原告的確有做,但有沒有報追加,後續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2-153頁)。證人洪彰岐亦證稱:24伏特的配電盤在被告與業主間合約沒有,但
本案消防上功能有需要,應該由被告去跟長虹辦理追加,兩造間圖說與標單也沒有,故依照一般原則應該是要辦理追加的,當初我有請原告報價給我,我轉給被告總經理魏文彥,公司本來也同意,就如原證11-1對話紀錄
所載,後來因我離職,不清楚後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8-149頁),衡原證11-1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證人洪彰岐傳「此部分不在合約範圍內,需要報追加施作」、「已和晏華確認過以上報告」,被告總經理魏文彥則回「請晏華公司盡快報價,議價後附簽呈回公司。謝謝。」(見本院卷㈢第63頁),顯見被告亦明知並確認前開工項不在兩造間原有潭美案合約書範圍內,是被告持以為抵銷,
並無可採。
⑶公正第三方盤體缺失另請專業廠商修繕14萬1754元部分:
觀被告所提被證5舶森電機有限公司報價單、被證13真禾機電檢測報告(分見本院卷㈠第143-149頁、第206-527頁、卷㈡全部),報價單上有註明「請採購議價」等文字,則實際上被告究竟付款多少已屬有疑,況被告僅提出含封面長達833頁的真禾機電報告,其內容包括低壓電器設備、避雷、接地設備、噴灌、雨水設備、消防機組設備,且其中低壓電器設備(即第4-455頁)之缺失包括「規格與圖說標示不符」等(見本院卷㈡第134頁),此與證人洪彰岐:證稱原證14上簽名是我簽的,設備送達案場,送貨單有看過,東西來我也有對過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9頁)
顯有矛盾,顯見被告所屬工作人員會檢查原告送達案場之設備,此亦與工程慣例相符,衡前述原告係因被告所提圖說繪製箱體圖、經被告審認才提供設備,則何以發生「規格與圖說標示不符」之缺失,此部分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而非只要有缺失之結果,即全部歸因於原告,此顯非
事理之平,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舉證,是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B1FPW3盤查修費用3465元部分:觀潭美案合約書未就查修費用應歸由原告負擔為約定,且被告就原告所提供之配電盤設備何部分有缺失、有何查修之必要且業經催告原告修繕而未修繕均未能舉證並合理說明,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修正單線圖-第二次複驗-真禾6萬9300元及盤內單線圖重新黏貼護貝費用6萬元部分:潭美案工程因消防部分有追加施作「DC24V」之必要,嗣因兩造工程款爭議,並未
合意追加施作,被告另覓廠商施作完成,此部分被告所支出之戶內箱體負載分配器30萬185元不能歸由原告負擔,業經論述如前,則因此所生修正單線圖或重新黏貼護貝費,亦應自行負擔,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可採。
⑹至被告就上開費用主張應加計10%管理費乙節,本院認上開被告所持
抵銷抗辯均無理由,業經說明如前,是本無加計10%管理費之餘地,況觀被告所舉之折讓單等內容,亦顯然無法認定兩造間就應加計管理費乙節有合意,爰
併予敘明。
㈣林口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約定「保固責任:1.本工程之保固自管委會驗收合格完成起算保固貳年,並由乙方(按即原告)開立出廠證明及保固書予甲方(按即被告),保證書須同時獲得原廠授權之簽認。」(見本院卷㈠第31頁)。查:林口案保固款4萬4019元部分,被告既自認管委會驗收完成時間為111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187頁),則保固期間屆滿期日為113年10月13日,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保固期間已屆滿,且無被告前開抵銷抗辯尚無足採信,並經說明如前,是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6條第1項請求,應屬有據。
㈤基上,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及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合計給付66萬1708元【計算式:1萬4496元(林口案工程驗收款)+4萬4019元(林口案保固款)+60萬3193元(潭美案驗收款)=66萬1708元】,均屬合法有據。
六、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見本院卷㈠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林口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條第1項及潭美案合約書第4條第1項、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合計給付66萬1708元,及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