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何清芬
被 告 宇釩企業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主事務所係在桃園市龍潭區聖亭路,而原告爭執不存在之債權係有關新北市三芝區房屋工程款債權,均
非在本院管轄區域,且觀之原告提出之報價單等證據,
兩造就工程款債務亦無
合意本院管轄約定,依民事訴訟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