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1號
原 告 萇菁鋼品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代辦臺北市客家文化主題公園空間改善計畫工程文化中心主場館、A棚架、B棚架之金屬複層屋面板工程及C2彩鋼板組合天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由被告發包原告
承攬施作,原告業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完工並退場,然被告
迄今未給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4萬4,225元。
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4,225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即因資金及工班不足表明無法繼續施作,兩造因而於110年12月4日簽立
切結書,約定後續工程由被告另覓廠商接續,已進場材料則減價收受。就原告已完成部分被告均已付款完畢,且依原告
所稱之系爭工程完工日110年12月15日起算,原告遲至113年2月5日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承攬
報酬請求權逾
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
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
暨報價單、詳細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3頁),此部分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
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之
法律關係,原告即承攬人主張之報酬請求權,應
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又承攬報酬
請求權時效,原則上自應由工程完工、業主驗收合格時起算。再茍當事人
非以
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且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27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
㈡、
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竣工結算款項:請款數量,依甲方業主驗收數量為準做結算。」等語(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程尾款請求權時效,原則上倘兩造繼續履約完畢,應由被告就系爭工程清點結算、驗收合格時起算,此屬對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
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然查,系爭工程兩造並不爭執未會同驗收,
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於原告確定不再施作系爭工程而退場時,被告核實給付原告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之期限已告屆至,原告
斯時已可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
㈢、再查,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2月15日完工後退場(見本院卷第41頁),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年定期間者,起始日不算入,準此,原告之尾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算2年,至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2月15日時效完成。原告復
自承上開期間除持續請求被告給付外,並無其餘時效中斷之事由(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遲於113年2月5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頁本院收文戳章),其請求權行使罹於消滅時效至明。被告
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確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縱設存在,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萬4,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