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1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11號
原      告  萇菁鋼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育熙 
被      告  冠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樹林 
訴訟代理人  高素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見本院司促字卷第21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代辦臺北市客家文化主題公園空間改善計畫工程文化中心主場館、A棚架、B棚架之金屬複層屋面板工程及C2彩鋼板組合天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契約,約由被告發包原告承攬施作,原告業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完工並退場,然被告今未給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54萬4,225元。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萬4,22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以:原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即因資金及工班不足表明無法繼續施作,兩造因而於110年12月4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後續工程由被告另覓廠商接續,已進場材料則減價收受。就原告已完成部分被告均已付款完畢,且依原告所稱之系爭工程完工日110年12月15日起算,原告遲至113年2月5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定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之事實,業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詳細價目表為證(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5-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3頁),此部分主張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承攬人之報酬及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即承攬人主張之報酬請求權,應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2年短期消滅時效期間規定。又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原則上自應由工程完工、業主驗收合格時起算。再茍當事人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且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竣工結算款項:請款數量,依甲方業主驗收數量為準做結算。」等語(見本院司促字卷第13頁),可見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工程尾款請求權時效,原則上倘兩造繼續履約完畢,應由被告就系爭工程清點結算、驗收合格時起算,此屬對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然查,系爭工程兩造並不爭執未會同驗收,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於原告確定不再施作系爭工程而退場時,被告核實給付原告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之期限已告屆至,原告斯時已可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
㈢、再查,原告主張伊於110年12月15日完工後退場(見本院卷第41頁),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年定期間者,起始日不算入,準此,原告之尾款請求權時效應自110年12月16日起算2年,至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即112年12月15日時效完成。原告復自承上開期間除持續請求被告給付外,並無其餘時效中斷之事由(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遲於113年2月5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見本院司促字卷第7頁本院收文戳章),其請求權行使罹於消滅時效至明。被告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得拒絕給付,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縱設存在,亦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是原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4萬4,2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