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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宜鈞   
自命法定代表人
            黃聖峪  
上訴人   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命法定代理人黃聖峪以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名義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49條、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林宜鈞,黃聖峪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有上訴人工商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認黃聖峪自命法定代表人為上訴人提出上訴,其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本院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黃聖峪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並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於114年3月24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寄存簽收資料各1紙卷可稽,但上訴人或黃聖峪均未補正提起上訴所欠缺之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是自命法定代表人黃聖峪以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所提起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