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30號
原 告 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黃永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董彥苹律師
被 告 伽祥實業有限公司
被 告 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峻漢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捌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條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
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
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承盛電能安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盛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13年10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0768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進行清算,而承盛公司於113年4月3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訴外人陳佳函為董事之決議,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459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確認陳佳函與承盛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並經臺北市政府於114年2月4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445106300號函撤銷前核准之董事、
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判決及上開函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85、223至225頁、限
閱卷),又承盛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股東亦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廖峻漢為承盛公司唯一董事
等情,有系爭判決及承盛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歷史資料
可按(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依上規定,應由廖峻漢為承盛公司之清算人,是原告具狀聲明廖峻漢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至被告伽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伽祥公司,與承盛公司合稱被告)
業據新北市政府以113年5月1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34635號函核准經解散並登記在案(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且其公司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定或另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79條前段規定,應以唯一股東即廖峻漢為清算人,而廖峻漢原為伽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清算程序中既仍為法定代理人,自無承受訴訟之問題,
附此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56萬8,680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減縮請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6萬8,68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5月13日與伽祥公司簽訂「江陵機電(新店斯馨段-央北二期)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伽祥公司負責施作水電消防工程,契約金額共計1億1,805萬5,056元(含稅),並由承盛公司擔任連帶
保證人。伽祥公司於111年10月間進場施工,原告
乃依系爭契約備註第2條第1項約定於111年6月20日前匯款4,131萬9,270元之訂金予伽祥公司,並陸續給付自111年10月開工起至112年8月止之工程款計1,080萬4,659元,而伽祥公司於112年9月以前為施作系爭工程而使用原告辦公室之費用,由原告代發扣款計6萬6,592元,此部分已自伽祥公司第11期得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自應加回。嗣原告依伽祥公司於112年10月19日寄發內湖金龍存證號碼000077郵局
存證信函所指示之內容,將其112年9月之請款金額計252萬6,164元,代其給付予下包商黃炳青即睿捷企業社(下稱睿捷公司)、言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言守公司),並由其開立發票予原告,原告另針對伽祥公司就系爭工程尚積欠下包商睿捷公司、言守公司之工程款計153萬1,036元部分,與睿捷公司及言守公司簽訂
債權讓與契約後,代伽祥公司清償之。
詎伽祥公司自112年9月起有諸多工項未依限施作,經原告多次以備忘錄、廠商聯絡單、工務line群組及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仍置之不理,甚至於112年10月6日起擅自停工,原告乃依系爭契約條文第16條第1項、第19條第1至3款及第10至12款約定,於112年11月16日以文山景美000743號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伽祥公司及承盛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連帶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而原告
迄今已給付伽祥公司工程款共計5,471萬6,685元(計算式:41,319,270+10,804,659+2,526,164+66,592=54,716,685),受讓自下包商睿捷公司、言守公司對伽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金額,計
153萬1,036元,
惟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系爭契約終止以後,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辦理點驗結算,結算結果認定伽祥公司自111年10月開工起至112年9月底前實際完成系爭工程之施工進度百分比僅有25.14%,據以計算之契約金額即伽祥公司所得領取之工程款為
2,967萬9,041元
(計算式:118,055,0560.2514=29,679,041),故伽祥公司就系爭工程溢領之工程款共計
2,503萬7,644元(計算式:54,716,685-29,679,041=25,037,644),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9條約定,請求伽祥公司及承盛公司連帶返還2,503萬7,644元之溢領工程款,另以
起訴狀繕本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民法第313條規定準用第312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伽祥公司及承盛公司就前開積欠睿捷公司、言守公司之工程款153萬1,036元債務部分負連帶清償之責,是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溢領工程款之
不當得利及睿捷公司、言守公司對伽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共計2,656萬8,680元(計算式:25,037,644+1,531,036=26,568,680),爰依系爭契約、民法不當得利、
第三人清償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前開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56萬8,68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
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定作人固仍應就契約終止前
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給付
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
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為民法第511條前段所明定,故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
而定作人以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
遲延利息,自應准許(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
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312條規定即明。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江陵機電(新店斯馨段-央北二期)工程合約書及請款比例分配表、工程承包合約條文
暨切結書、工程承攬明細表、工程履約連帶擔保承諾書、承盛公司於111年5月24日簽發之
本票暨授權書、臺灣土地銀行-企業委託付款管理系統查詢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合約計價單、第11期工程估驗請款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代發扣款單、內湖金龍郵局77號存證信函暨附件、江陵公司與黃炳青即睿捷企業社簽訂之協議書、江陵公司與言守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之協議書、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資料、支票2紙、土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新店復興郵局92號存證信函暨附件、新店復興郵局96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內湖金龍郵局73號存證信函暨附件、文山景美郵局743號存證信函暨附件、天正聯合事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彭字第770673號
公證書、江陵公司新店區斯馨段(二期)住宅新建工程九月請款資料、第17期工程估驗請款單、合約計價單暨工地支票請款單、原告核定系爭工程於112年9月底前之施工進度百分比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7至211頁)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以,本件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原告已給付工程款項合計5,471萬6,685元,扣除伽祥公司所得受領已完成部分工程之報酬2,967萬9,041元後為2,503萬7,644元(計算式:54,716,685-29,679,041=25,037,644),即屬伽祥公司溢領之工程款,伽祥公司受領此部分款項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原告代伽祥公司清償積欠睿捷公司、言守公司之工程款153萬1,036元,依上開條文規定,承受睿捷公司、言守公司對伽祥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則原告請求伽祥公司給付工程款153萬1,036元,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第1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6萬8,680元(計算式:25,037,644+1,531,036=26,568,680),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於112年11月16日以文山景美000743號郵局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同時催告返還工程款,而被告已於112年11月17日收受,則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312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及第19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56萬8,68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併
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朱漢寶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