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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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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32號
原      告  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源然  
訴訟代理人  范志誠律師
被      告  高楊碧菁
輔  佐  人  高芳雄  
被      告  高翠嶺  
            高華穗  
            高華蔚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7,822元。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具狀聲請調解,因與被告等人調解不成立,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2項規定視為自聲請時已經起訴。又原告於113年7月1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高楊碧菁、高華穗、高華蔚應各給付原告230萬9,893元,及其中226萬8,458元部分自112年10月14日起、其餘4萬1,435元部分自民事訴訟理由一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高翠嶺應給付原告302萬6,756元,及其中297萬2,462元部分自112年10月14日起、其餘5萬4,294元部分自民事訴訟理由一狀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請求起訴前(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4月17日)之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20萬6,224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萬1,84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9萬7,822元,應再補繳4,026元【計算式:10萬1,848元-9萬7,822元=4,0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30萬9,893元)
1
利息
226萬8,458元
112年10月14日
113年4月17日
(187/366)
5%
5萬7,951.04元
小計
5萬7,951.04元
項目2(請求金額230萬9,893元)
1
利息
226萬8,458元
112年10月14日
113年4月17日
(187/366)
5%
5萬7,951.04元
小計
5萬7,951.04元
項目3(請求金額230萬9,893元)
1
利息
226萬8,458元
112年10月14日
113年4月17日
(187/366)
5%
5萬7,951.04元
小計
5萬7,951.04元
項目4(請求金額302萬6,756元)
1
利息
297萬2,462元
112年10月14日
113年4月17日
(187/366)
5%
7萬5,935.85元
小計
7萬5,935.85元
合計
1,020萬6,2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