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地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高翠嶺
高華穗
高華蔚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提高)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115年4月24日第一審裁判判決
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高楊碧菁、高華穗、高華蔚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30萬9,893元;及其中226萬8,458元部分自113年1月24日起、其餘4萬1,435元部分自113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高翠嶺應給付伊302萬6,756元整;及其中297萬2,462元部分自113年1月24日起、其餘5萬4,294元部分自113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願供
擔保請准
假執行。其上訴利益核定為1,006萬9,975元(計算詳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8,674 元,
惟上訴人尚未繳納,其程式自有欠缺。
爰依法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之,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