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135號
原 告 潘雅欽即吳記工程行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7,5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同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足證,
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