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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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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35號
原      告  潘雅欽即吳記工程行



被      告  全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
    除前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7,54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同年6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