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42號
原 告 王正義即王正義建築師事務所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於
本件審理中之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一日改制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依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設置條例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臺灣鐵路管理局及所屬機構原辦理之各項業務,於臺鐵公司完成公司登記後,改由臺鐵公司概括承受辦理,而臺鐵公司業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續行訴訟(見花蓮地院卷第三九七、四一一、四一三頁);又臺鐵公司原法定代理人杜微於本院審理中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伍勝園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一四九、一五一頁);臺鐵公司法定代理人伍勝園於本院審理中之一一四年六月十日代理權消滅,業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鄭光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一七一、一七三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
異議,而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七款、第二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亦有明定。原告原起訴就其中新臺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元請求係主張依
兩造間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㈥款
準用第㈤款約定之已施作部分報酬
請求權,就其中三十二萬五千元請求係主張新增項目之
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就剩餘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請求,係主張因契約終止損失預期利益,而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㈥款準用第㈣款約定之損害補償請求權及民法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
嗣於一一四年二十七日併主張其中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請求之計算方式含括以原告已支出之費用計算(見本院卷第二二五頁),一一四年十一月三日再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訴訟標的
請求權基礎;關於原告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請求之計算方式含括以原告已支出之費用計算部分,雖經被告表示不同意,然原告此部分請求之訴訟標的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僅係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
自無不合;至原告就該部分追加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為訴訟標的請求權基礎部分,經被告無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
於法尚無不合,本院
爰併就追加部分為
裁判,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
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五萬零五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告原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一一三年三月一日改制為臺鐵公司即被告)於一一0年六月四日訂立採購契約(下稱本件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代辦鐵道局東工處「『花東線鐵路整體服務效能提升計畫』(新城站至臺東站)基地內建築物補辦使用執照服務工作」,總報酬為一千零四十五萬元,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開工;然其中「吉安車站雨棚及志學車站雨棚」經兩造會同現場
勘驗結果,決議
予以拆除,原告
乃新增製作拆除雨棚之預算書圖,又本件採購契約履約過程中,發現諸多項目與原內容不同,經兩造於同年十月五日召開工作變更會議,刪除變更諸多項目工作,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提送變更新增服務事項概算估價單,
惟被告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會議中復刪除諸多項目,減項金額達原服務總價百分之八十五,原告乃於同年月三十日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㈥款準用同條第㈣款約定發函終止本件採購契約,兩造
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合意溯及於同年月八日終止本件採購契約,本件採購契約已於一一0年十二月八日終止。爰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㈤款約定就已施作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元,依民法承攬報酬請求權就已施作之新增項目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三十二萬五千元,另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㈥款準用第㈣款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就因本件採購契約終止所失利益或已施作費用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詳細內容如附表一所示),以上合計共二百六十五萬零五元,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二)被告固不否認兩造於一一0年六月四日訂立本件採購契約,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開工,及本件採購契約其中工項0117、0118、011A、011B吉安站及志學站機踏車棚委託設計、監造與改善工作,經研討後要求拆除不再興建,及志學站基地配合花蓮縣政府「東華大學特定區主要計畫」細部計畫審議作業,時程不確定性極大,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㈥款準用同條第㈣款約定發函終止本件採購契約,兩造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會議結論為兩造同意溯及自同年月八日終止契約,原告應依契約第十六條第㈤項(應為「款」之誤)收集契約工項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計算基礎或依(收)據、憑證,於一一一年一月底前提出供結算
等情,以本件採購契約第十八條第㈧款約定本件採購契約以取得違建物合法使用執照為原則,不因預算內容未列為免辦理項目或另為追加,亦不因預算項目經花蓮縣政府同意免辦而追減,倘以雜項執照申辦以該單項價格百分之六十給付結算,志學、吉安站機踏車棚已完成改善為範圍,無法取得執照即無任何費用給付,又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㈥款準用同條第㈣款明定被告補償廠商所生之損失,不含所失利益,準用同條第㈤款約定應給付報酬者,亦限於已完成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利潤,原告於一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終止本件採購契約後,未依會議結論及被告後續函文催告,於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前提出契約工項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計算基礎或依(收)據、憑證,遲至同年月十九日方提出,後又反覆追加,應不予採計,就原告各項請求答辯略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資為
抗辯,並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一一0年六月四日訂立本件採購契約,於七月二十日開工,因
嗣後因應事實情狀刪除變更諸多項目工作,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㈥款準用同條第㈣款約定發函終止本件採購契約,兩造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會議結論溯及於同年月八日終止本件採購契約之事實,
業據提出被告花蓮工務段函
暨會議紀錄、原告函為證(見花蓮地院卷第二七至五九、六九頁),
核與被告所提採購契約節錄、被告花蓮工務段函暨會議紀錄
所載相符(見花蓮地院卷第三六一至三七五、四0三至四一0頁、本院卷第六三、六四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二百六十五萬零五元(含已施作部分報酬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元、新增項目報酬三十二萬五千元,所失利益或已施作費用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契約終止前已施作部分之費用若干,新增項目未經確定不得請求,原告依約亦不得請求所失利益,另所指已施作費用未據舉證等語,另為時效抗辯。
四、按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
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之工作,以
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一十二條定有明文。又本件採購契約第十六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約定:「‧‧‧㈣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㈤依前款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⒉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廠商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㈥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
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
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二款‧‧‧」(見花蓮地院卷第六五、三六九四0七頁)。
(一)兩造於一一0年六月四日訂立本件採購契約,於同年七月二十日開工,嗣後因應事實情狀刪除變更諸多項目工作,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㈥款準用同條第㈣款約定發函終止本件採購契約,兩造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召開會議,會議結論兩造同意溯及自同年月八日終止契約,原告應依契約第十六條第㈤款收集契約工項已發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計算基礎或依(收)據、憑證供結算,前已述及,
參諸原告既於一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主動發函為終止本件採購契約之意思表示,顯難期其尚繼續履行本件採購契約,則原告就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十一月三十日止共四個月又十日
期間已依約施作部分,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茲就原告主張於前述期間已依本件採購契約施作部分(即附表一項次㈠部分)論述如下:
1關於原告於本件採購契約終止前已施作部分(即附表一項次㈠部分),業據提出地籍圖、相片、索引表、圖面計算表、套繪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標示圖、鑑定報告書、發包施工圖說、單價分析表、配置圖為憑(見花蓮地院卷第九七至二0五頁),該等證據之
形式真正,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2然其中項次01111、01121、01131申請建築線部分,原告並未向花蓮縣政府遞件,僅提出地籍圖、現況照片,未製作建築線指(定)示描圖、基地位置圖、現況圖、都市計畫圖、斷面圖等,爰按申請建築線所需文件資料比例計算報酬,酌定為該項次總費用七分之二;其中項次01112、01122、01132建築法規檢討簽證及製圖部分,原告僅有部分檢討及製圖,並無簽證,爰按該項次工作內容數量比例計算報酬,酌定為該項次總費用三分之二;其中項次01113、01133建築結構檢討及簽證部分,原告僅有部分圖說,並無檢討或簽證,亦未提出申請,爰按該項次工作內容數量比例計算報酬,酌定為該項次總費用五分之一;其中項次01115消防檢討及簽證部分,原告僅有價目表及部分圖說,並無檢討或簽證,亦未提出申請,爰按該項次工作內容數量比例計算報酬,酌定為該項次總費用五分之一;其中項次01139結構安全鑑定及報告書部分,為被告委託建築書辦理補照之成果資料,非原告製作,自不得請求報酬;其中項次0117吉安站機車棚配合改善委託設計及監造之設計作業費(包含預算書圖)、項次0118志學站機踏車棚配合改善委託設計及監造之設計作業費(包含預算書圖)部分,該等工項於一一0年十一月九日即已經刪除,而原告係進行吉安車站機車棚「拆除工程」之預算書及志學站機踏車棚「拆除」圖說,非屬本件採購契約內容,自難遽就該等部分命被告負擔報酬。以上合計原告於本件採購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本件採購契約內容合計得請求之報酬數額為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詳如附表三項次㈠部分)。
(二)原告並主張本件採購契約辦理新增工項第一月台雨棚辦理拆除執照、第二月台行車室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工務段三樓辦公室增建補辦建造執照、後站月台雨棚及行車室使用執照(即附表一項次㈡部分),應得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報酬共三十二萬五千元,亦據提出被告花蓮工務段函暨會議紀錄、索引表、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計算表、地籍圖、剖面圖、標示圖、鑑定報告書、發包施工圖說、單價分析表、配置圖為憑(見花蓮地院卷第四一至四五、二一七至二七五頁),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仍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惟其中第一月台雨棚辦理拆除執照、第二月台行車室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工務段三樓辦公室增建補辦建造執照部分(即附表一項次㈡-1至㈡-3部分),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十五條第㈥款約定,非經兩造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見花蓮地院卷第三六七、四0六頁),而兩造於一一0年十一月九日召開之會議,結論已載明:「‧‧‧⒉契約變更之新增項目部分,因價格無法達成共識又差距甚大,由承辦單位另案自辦‧‧‧」(見花蓮地院卷第五七頁),則原告自不得於兩造合意達成變更、新增合意並以書面確認前,逕就該等項目逕行施作並請求被告支付報酬,
難認有據。至其中後站月台雨棚及行車室使用執照部分(即附表一項次㈡-4部分),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十八條第㈧款約定,屬本件採購契約範圍,被告固
無庸辦理追加,但原告仍得就本件採購契約終止前已施作部分為請求,然原告僅向建築管理機關調取並彙整圖說,爰酌定此項次之報酬為一萬元。
(三)原告復主張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㈥款準用第㈣款約定及民法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就因本件採購契約終止所失利益或已施作費用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九百九十八元,雖據提出所得損益計算表、設計日報表、工作月報表、顧問費費用收據、服務實施計畫書、保險費收據、印花稅繳款書、收據、統一發票供參(見花蓮地院卷第二九一至二九五、三0五至三四0頁、本院卷第二三九至三一九頁),該等證據之形式真正,仍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然查:
1本件原告係於一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㈥款準用同條第㈣款約定發函終止本件採購契約(見花蓮地院卷第六九頁),前曾提及,而廠商(即原告)得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㈥款準用同條第㈣款之約定終止本件採購契約,此經兩造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筆錄),兩造既均坦認在當時情況下(即逾半工作項目經刪除、減項)本件採購契約得由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㈥款準用同條第㈣款之約定終止,則本件採購契約係於一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㈥款準用同條第㈣款約定終止」,於該函文到達被告時發生終止效力,
堪以認定。因原告函文到達被告之時點不明,且被告函文受文者僅為被告之下級單位花蓮工務段,非被告機關,俟轉呈契約當事人被告
猶待些許時間,是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會議結論第⒈點僅係兩造「確認」本件採購契約已經於同年十二月八日終止,非謂本件採購契約經兩造於是日
合意終止。
2本件採購契約既係於一一0年十一月三十日經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㈥款準用同條第㈣款約定終止,該條款後段已明定機關(即被告)於契約終止後,應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含所失利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採購契約終止後所失利益,顯非有據。
3又原告復改稱本件採購契約終止前支出如附表一項次㈢所示補照建築物文件資料調查及會勘費用、服務工作階段人員費用,得請求被告負擔
云云,惟其中項次01、02-1至02-3、02-5至02-8之費用尤其書圖製作費、交通差旅費、建築師執行業務管理費等,均含括在原契約工項之成本內,已在已施作項目之報酬中計付,至所謂主持建築師、設計工程師、其他協同人員,並非原告為履行本件採購契約所額外聘僱,辦公室亦非為履行本件採購契約所專用,該等人員薪資及辦公室費用開支,均不得請求被告負擔;但其中技師顧問費六萬元係專為履行本件採購契約所支出,於契約終止後難期原告得就未諮詢部分向技師請求返還,爰以比例計算該部分費用半數,由被告負擔。以上合計本項次原告得請求被告負擔三萬元。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採購契約終止前已施作部分報酬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就後站月台雨棚及行車室使用執照調取並彙整圖說報酬一萬元,及負擔契約終止後技師顧問費三萬元損失,合計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
(五)被告雖另為時效抗辯,但被告於一一一年二月九日、三月二十二日猶發函通知原告至遲於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提出契約終止前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憑證、收據俾便結算(見本院卷第六五、六七頁),則被告承認
請求權時效可延至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方起算,原告於一一二年十二月七日提起本件訴訟(見花蓮地院卷第十五頁起訴狀右上角收狀戳),顯未逾二年之時效期間,被告此節所辯,
委無可採。
(六)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給付終止後補償之債務無確定履行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見花蓮地院卷三四九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非無憑。
五、
綜上所述,兩造訂有本件採購契約,經兩造確認於○○○年○○月○日生終止效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採購契約終止前已施作部分報酬六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就後站月台雨棚及行車室使用執照調取並彙整圖說報酬一萬元,及負擔契約終止後技師顧問費三萬元損失,合計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從而,原告依本件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㈥款準用第㈣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十萬四千六百五十元,及自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五十萬元,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一:原告請求數額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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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花蓮後站女廁所完成補照結構安全鑑定報告書(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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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已完成原二月台行車室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圖說資料 (50%) |
| | | 已完成花蓮工務段三樓增建之申請建造圖說資料 (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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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契約金額」減「已施作部分報酬」減「新增工項報酬」等於「終止契約金額」 10,450,000-375,007-325,000=9,749,993 ②終止契約金額乘以「純益率」20%。 9,749,993×20%≒1,949,998【小數點以下捨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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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就原告各項請求之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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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並未向花蓮縣政府遞件,僅提出地籍圖、現況照片,未製作建築線指(定)示描圖、基地位置圖、現況圖、都市計畫圖、斷面圖等 | |
| | 應含括檢討、簽證、製圖,費用應各以三分之一計算,原告僅有部分檢討及製圖,並無簽證 | |
| | 應含括檢討及簽證二項,費用應各以二分之一計算,原告僅有部分圖說,並無檢討或簽證,亦未提出申請 | |
| | 應含括檢討及簽證,費用應各以二分之一計算,原告僅有價目表及部分圖說,並無檢討或簽證,亦未提出申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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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並未向花蓮縣政府遞件,僅提出地籍圖、現況照片,未製作建築線指(定)示描圖、基地位置圖、現況圖、都市計畫圖、斷面圖等 | |
| | 應含括檢討、簽證、製圖,費用應各以三分之一計算,原告僅有部分檢討及製圖,並無簽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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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並未向花蓮縣政府遞件,僅提出地籍圖、現況照片,未製作建築線指(定)示描圖、基地位置圖、現況圖、都市計畫圖、斷面圖等 | |
| | 應含括檢討、簽證、製圖,費用應各以三分之一計算,原告僅有部分檢討及製圖,並無簽證 | |
| | 應含括檢討及簽證二項,費用應各以二分之一計算,原告僅有部分圖說,並無檢討或簽證,亦未提出申請 | |
| | 原告所指鑑定報告書為被告委託建築書辦理補照之成果資料,非原告製作,證物形式真正亦有可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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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工項於一一0年十一月九日即已經刪除,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就該等工項於一一0年十一月九日追減前已有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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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兩造間採購契約附件「基地內建築物補辦使用執照服務工作契約項目暨廠商完資料對應表」,至多為14,943元 | |
| | 並非兩造間採購契約所定工項,如有新增必要應依契約第十五條辦理契約變更,於被告接受相關變更前,不得自行變更,被告無給付義務;且依契約第十八條第㈧款約定,被告無庸辦理追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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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屬0111工項下之01112項次及0113工項下之01132項次,不得另行請求報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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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兩造間採購契約第十六條第㈥款準用第㈣款約定,不得請求補償所失利益 | |
| 補照建築物文件資料調查及會勘費用與服務工作階段人員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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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本院認定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