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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46號
原      告  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雄  
訴訟代理人  楊榮宗律師
            周芳如律師
            蔡佳叡  
被      告  耀欣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莒   
訴訟代理人  陳尹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靜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至於補徵數額之計算方式,係就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後,再扣除依原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算定之裁判費後補徵之(同法第77條之15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將其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億5,300萬元,及其中1億6,370萬8,125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項義務止,按月給付原告647萬0,826元。」,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第2項聲明之請求並無附帶於主請求之情形,其價額自應合併計算。又原告第2項聲明之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且其期不能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憑核定其價額。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決確定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應遵循確定判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之權利並因被告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其於判決確定時即無得再主張權利存在,是應可以判決確定之時點,據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期間。準此,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為工程事件,且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6月(但本件原告係於113年5月9日起訴,至原告於114年5月23日追加上開第2項聲明時,審理期間已歷時約1年,故此部分以1年6月計之),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年6月,第三審辦案期限則為1年6月,推定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6月(即66個月),以此計算,此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億2,707萬4,516元【計算式:647萬0,826元×66月=4億2,707萬4,516元】,加計第1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18億5,300萬元後,本件追加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億8,007萬4,516元【計算式:18億5,300萬元+4億2,707萬4,516元=22億8,007萬4,516元】,依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8萬9,02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345萬1,800元,應再補繳283萬7,228元【計算式:1,628萬9,028元-1,345萬1,800元=283萬7,2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