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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1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50號
原      告  品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文玉 
被      告  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被      告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第三人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謂管轄法院指第三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管轄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24號裁定參照),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法院。
二、原告主張:業主被告瑞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助公司)將「大彰化東南及大彰化西南離岸風力發電計晝自設升(降)壓站工程」變電所土建工程中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被告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宇德公司)承攬施作,再由被告博宇德公司將其中部分工程(下稱系爭分包工程)於民國000年0月間分包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因系爭分包工程對被告博宇德公司有工程款債權新臺幣(下同)376萬5,275元及其中238萬4,144元自109年9月21日起,其餘138萬1,131元自109年10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建字第94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命被告博宇德公司為給付。又被告博宇德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瑞助公司應尚有92萬6,432元之工程保留款債權存在。原告持系爭判決聲請就被告瑞助公司因系爭工程應給付予被告博宇德公司之工程款為假執行,經本院以113年2月27日北院英司執平字第19440號對被告瑞助公司核發扣押命令,惟被告瑞助公司於113年3月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否認對被告博宇德公司負有92萬6,432元之債務。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博宇德公司對被告瑞助公司有92萬6,432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博宇德公司存有系爭債權;且被告博宇德公司對被告瑞助公司存有92萬6,432元之工程款債權,均係本於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系爭分包工程之承攬關係而生,此有原告所提系爭判決、被告瑞助公司異議狀結清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4頁、第28-30頁)。再細考兩造三方間就系爭工程前於109年1月22日所簽「工料合約書」第39條第3項約定:「發生訴訟時,保證人與甲、乙雙方均同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系爭分包工程所生之工程款爭議,確有合意管轄之約定甚明。即原告主張上揭各工程款債權存在,對被告2人提起訴訟時,確應合意管轄之約款。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