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科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朱慧倫律師
李奎霖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運通汽車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宜慶
蔡合興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11年6月1日簽訂洗車機硬體設備及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硬體合約)及洗車機軟體客製化及使用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軟體合約,與系爭硬體合約合稱系爭契約),由伊向
被告購買車咕嚕智慧洗車機器人(下稱系爭洗車設備)、獨家專利之汙水處理設備,及客製化之「車咕嚕APP」軟體,且自111年8月至112年6月
按月支付使用軟體服務價金,共已支付新臺幣(下同)516萬9,150元。
惟系爭洗車設備欠缺被告締約前保證之「車身快速乾燥」、「車漆亮光」效用,且每個月持續發生多次故障,未符「洗車時可正常運作」之通常效用,具有物之瑕疵。經伊於112年6月21日催告修繕、同年7月6日催告7日内更換洗車設備,均為被告所拒,伊業於112年7月20日以
存證信函解除系爭硬體合約,效力亦及於系爭軟體合約。系爭契約既經解除,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價金。縱認
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伊亦得依
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減少80%價金即4,135,32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溢收價金。此外,伊於112年7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更換洗車設備,被告於
翌日收受後逾期未履行,另應依系爭硬體合約第13條及系爭軟體合約第12條(下合稱系爭
違約金約定),依合約總價0.5%按日計算7日之
懲罰性違約金170,153元。綜上,伊得請求返還價金並請求違約金計5,339,303元(0000000+170153=0000000);縱不能解除契約,亦得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並請求違約金計4,305,473元(0000000+170153=0000000)。
爰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違約金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5,339,303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違約金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4,305,47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法定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由伊為訴外人山隆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山隆永康加油站」安裝系爭洗車設備並修繕改裝原有之汙水處理設備,另開發車咕嚕APP。伊完成系爭洗車設備之安裝後,業經山隆公司於111年7月27日驗收通過,於同年8月1日起對外營運。兩造並無約定原告
所稱「車身快速乾燥」、「車漆亮光」等預定效用。且自動洗車機設備故障原因多端,多因現場工作人員操作失誤、或
消費者不諳使用方式所致。系爭系爭洗車設備業經驗收通過,原告未舉證系爭洗車設備於交付時即存有瑕疵。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洗車設備存有原告宣稱之瑕疵,亦屬危險移轉後始所發生,兩造已就危險移轉後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於系爭硬體合約之保固條款另為約定,自應從其特約。況原告怠為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從速檢查並即時
合法通知,應視為原告承認受領系爭洗車設備。原告自不得遽為解約或請求減少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11年6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洗車設備、相關客製化軟體。
㈡原告自111年8月至112年6月按月支付使用軟體服務價金。
㈢系爭洗車設備於安裝後,曾有故障紀錄。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
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 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
非出
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為出賣人所否認時,應由買受人先就物之瑕疵存在之有利於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於其抗辯之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再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洗車設備具有瑕疵
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此項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係由被告為山隆公司之「山隆永康加油站」安裝系爭洗車設備,兩造於系爭合約第6條約定系爭洗車機器應經驗收,且係交由山隆公司進行驗收
等情,於兩造間並無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硬體合約書及被告提出之驗收單
可佐(本院卷第35、303頁),足認山隆公司就系爭洗車機之驗收經原告授與
代理權,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山隆公司進行之驗收自對原告發生效力。
㈢
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洗車設備業經山隆公司完成驗收通過乙情,
乃提出記載「設備運作正常」等語之驗收單為證(本院卷第303頁),且據證人劉信志證稱:伊是山隆公司課長,驗收單係由伊簽署,驗收單上記載「設備運作正常」就是洗車機運作正常,硬體設備在營運上是正常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5至416、419頁)。原告主張系爭洗車設備未符洗車時可正常運作之通常效用,具有物之瑕疵云云,已
難認可採。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洗車設備之驗收,不過係山隆公司測試系爭洗車設備是否組裝完成與能否啟動而已,山隆公司未就系爭洗車設備之洗淨效果完成並通過驗收云云。然查:
⒈被告抗辯系爭洗車設備於111年7月14日安裝完成後,山隆公司已就系爭洗車設備之效能(即洗淨程度)多次反覆確認,於同年7月21日進行第1次驗收時,山隆公司營運課長劉信志指出被告需改善「車體下飾板及後尾門車牌下方的清潔度能再提昇」等項目;雙方再於同年7月27日就第1次驗收指摘部分進行第2次驗收,驗收通過,由劉信志簽署驗收單,載明「設備運作正常」,並於翌日於雙方工作群組「山隆洗車機」内發送洗車前、洗車後影片等情,
業據提出通訊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447至455頁),並據證人劉信志證稱:111年7月21日之驗收及伊於同年7月28日上傳洗車前、後影片,均如通訊對話截圖之內容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21至422頁)。被告抗辯山隆公司已就系爭洗車設備之洗淨效能反覆確認乙情,應非無據。
⒉證人劉信志固證稱:洗淨效果不是這次驗收(指111年7月27日驗收)的重點,111年7月28日伊上傳洗車前、後影片,不是要看洗車效果,只是先紀錄云云(本院卷第415至416、419、422頁)。然
觀諸「山隆洗車機」工作群組111年7月22日通訊對話截圖記載「昨日(指111年7月21日)至山隆永康站現場驗收結論如下:…2.驗收說明:⑴土木及水電工程已驗收完畢,請款中。⑵洗車機/車辨系統/汙水設備細項驗收已由營運部劉課長與太古張經理確認完畢。⑶洗車機指摘項目:請太古協助調整洗車機,以確保車體下飾板及後尾門車牌下方的清潔度能再提昇…」等內容(本院卷第451頁),該通訊內容即為111年7月21日驗收情形乙節,亦據證人劉信志證述明確(本院卷第421至422頁),依該通訊對話內容,可知系爭洗車設備之洗淨效果確為驗收項目之一,經山隆公司111年7月21日驗收時指摘洗淨效用之缺失並要求改善,證人劉信志證稱洗淨效果非驗收重點乙節,難認與事實相符,
要無足採。
⒊況且,系爭洗車設備是否具「車身快速乾燥」及「車漆亮光」等效用或品質,僅需通常之檢查,在驗收階段即可測試確認,倘
上開效用屬兩造約定之預定效用或被告保證之品質,原告當無不加以驗收即給付價款之理。
益徵被告抗辯山隆公司進行驗收時,已就系爭洗車設備之洗淨效果加以驗收等情,可資採信。
⒋綜上,系爭洗車設備於安裝後業經原告授權之山隆公司驗收通過之事實,可資認定,難認系爭洗車設備於交付原告使用時,存有瑕疵。
㈤至原告主張系爭洗車設備於實際運作後發現多次故障乙情,雖據提出系爭洗車設備異常統計表(本院卷第77至117頁),並經證人劉信志、董純妙證稱系爭洗車設備於實際使用時有髒汙泡沫未洗盡、水珠、水蠟殘留,及局部損壞、程式故障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17至418、425至429頁),然機器故障之原因多端,使用或操作不當亦為可能之因素,非必然出於機器本身之瑕疵所致。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僅
足證明系爭洗車設備於使用時曾有故障之情況,尚不能逕予認定係屬設備本身之瑕疵,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綜上,原告
所舉事證,均不能證明系爭洗車設備於被告交付原告使用時,存有瑕疵。則原告以系爭洗車設備存在瑕疵為由,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於先位、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返還不當得利,及請求違約金,即均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339,30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05,47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