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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67號
原      告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旭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76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然原告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繳費狀況查詢單及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其本件起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