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167號
原 告 台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因與
被告旭仁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規定,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限期命補正,如未遵期補正者,即應認其起訴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76號裁定命其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之
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3頁),然原告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民事科繳費狀況查詢單及答詢表
在卷可稽,是其本件起訴自
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劉宇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