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179號
原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
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
,使本無管轄
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
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
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
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
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
之規定,除專屬管轄
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二、本件
被告公務所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又原告已陳述原告於民國111年間起陸續投標被告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所招標之空氣冷卻器管束(採購帶安裝)工程之財物及勞務採購案共11件,合約內容均相同,
爰一部請求各
承攬工程
兩造無爭議之款項,其餘有爭議之金額原告保留另行請求給付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7、9、10頁),而依原告提出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18條第6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本契約所列本公司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然該等契約係被告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主辦,被告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另被告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地點亦係在高雄市,足見兩造就該等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