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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1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79號
原      告  世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粘炳煌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粘世旻律師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原裁定理由中關於「足見兩造就該等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記載,應更正為「足見兩造就該等契約涉訟已合意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已記載兩造間契約已合意以被告主辦單位所在地之地方法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採購處南部採購中心所在地係在高雄市楠梓區等語,高雄市楠梓區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誤載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