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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80號
原      告  欣湛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駿朋  
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
            郭峻豪律師
被      告  銓營營造有限公司(原名:仁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銓  
被      告  嘉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欣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審重上字第二三七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本件主張民國108年9月間,被告向其承攬之湛然荷里翁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延誤工期、溢領工程款及施作瑕疵等節,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被告則抗辯針對系爭工程爭議前業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北重訴字第9號判決被告就系爭工程並無違約情事,確認原告就被告因系爭工程所簽發之履約保證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重上字第237號審理中(下稱另案),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又另案送鑑定尚未完成,復經詢問兩造意見,兩造均請求於另案鑑定完成前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495頁),本院認系爭工程是否確存有瑕疵等節,另案鑑定報告為重要依據,則本件訴訟實以另案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