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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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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88號
原      告  統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宜靜  
訴訟代理人  陳豪杉律師
被      告  劉暐平  

訴訟代理人  廖又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就被告之住所記載「臺北市○○區○○街00號」,然經本院送達通知書至上開地址,該文書寄存於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未實際領取(見本院卷第57頁公務電話紀錄)。又查,被告實際住所即戶籍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有其最新戶籍謄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並為被告所自陳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乏依據。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公務電話紀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