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188號
原 告 統鉅貿易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廖又捷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被告
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就被告之住所記載「臺北市○○區○○街00號」,然經本院送達通知書至
上開地址,該文書寄存於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見本院卷第49頁),且被告未實際領取(見本院卷第57頁公務電話紀錄)。又查,被告實際住所即戶籍地址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有其最新
戶籍謄本1紙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並為被告所自陳
無訛(見本院卷第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乏依據。
爰參
兩造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7、279頁公務電話紀錄),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