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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190號
原      告  李永昕  
訴訟代理人  楊林澂律師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勝園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77,467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91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一部撤回,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原告之債務人龍佑興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有附表所示之債權,合計共新臺幣(下同)5,977,467元(見本院卷第201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977,467元,依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202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22,285元(見本院卷第3頁),尚應補繳37,917元(計算式:60,202-22,285=37,91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工程款
4,237,467元
2
履約保證金
174萬元
合計
5,977,4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