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參 加 人 龍佑興業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
債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判決
上訴人即
被告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建字第190號裁定,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977,467元確定,有
上開裁定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5至276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及當事人即應受
拘束。
是以,上訴人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27、臺灣高等法院113年12月30日發布施行、自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07,1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