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200號
原 告 固群空調冷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名人堂花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華奕超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晨安律師
郭宜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建字第85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被告
住所地雖
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所訂立之工程
承攬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第1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建字第85號卷,下稱桃院卷,第20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
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2日就空調工程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850萬元(含稅),工程地點為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旁「圓型棒球場」。
嗣於112年5月15日又追加工程及款項,約定金額為304萬5,000元(含稅),故工程款總金額為4,154萬5,000元,而付款方式如附表一所示。伊就相關工程除有待定作人協力部分外已陸續完工,伊遂陸續簽發如附表二「原告簽發之發票」所示發票予被告,
惟被告截至提起本訴之前僅共支付2,000萬元,尚餘2,154萬5,000元(計算式:4,154萬5,000元-2,000萬元=2,154萬5,000元)未清償,伊多次催促未果,且經伊113年5月30日委託律師發函催促被告付款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系爭合約付款進度表及工程估價單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萬5,000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惟前曾到庭以:本件因為伊目前財務狀況不佳,有積欠銀行的欠款,私人欠款也有8,000多萬,伊之全部資產已經被最大
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
拍賣,華南銀行目前也有請求伊給付20億元。又伊對有簽訂系爭合約不爭執,但就付款情形尚須確認。另兩造商談和解時有至伊公司就原告所施作的事項確認,但雙方確認後,就施作之事項內容認知差距不小,且因伊原先的承辦人員皆已離職,故此部分尚須確認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合約、工程估價單及113年5月30日(113)晨信字第272524號函
暨回執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桃院卷第15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35頁),其主張
核與上開證物相符,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之前兩造有商談和解,也有至被告公司就原告所施作的事項確認,但雙方確認後,就施作之事項內容認知差距不小等語,然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書狀,說明原告有何未未系爭合約施作之情,空言所辯,自
難認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系爭合約付款進度表及工程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154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末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系爭合約付款進度表及工程估價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4萬5,0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賴淑萍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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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合約簽訂後1個月,支付30天票期(票期: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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