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202號
原 告 安心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陳靖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萬8,168元。
惟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
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後,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具狀追加
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3,450元
暨自追加聲明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3頁)。是原告追加
上開請求後,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74萬8,021元(即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1,660萬4,571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114萬3,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8,20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5萬8,168元,應再補繳1萬0,032元【計算式:168,200元-158,168元=10,0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此部分
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石珉千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