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建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亞曼士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王瑮淨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捌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
經查,
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
上訴,其
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6萬8,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7,389元,茲依前開規定,命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