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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建字第 2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230號
原      告  一昌冷凍空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致廷  
訴訟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
被      告  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道雄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陳君薇律師
            林欣萍律師
被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振中  
訴訟代理人  池泰毅律師
            張惇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原告提付仲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原告、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就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原告請求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訴訟。
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公司)將其所承攬之「台北市政府廣慈博愛園區整體開發計畫公共住宅B標統包工程」(下稱統包工程)其中機電工程(下稱機電工程)委由被告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勤公司)施作,勝勤公司再將機電工程其中空調工程(下稱空調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原告與勝勤公司間因此簽訂「空調設計及施工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後因工期展延、勝勤公司長期積欠原告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3千4百餘萬元未付,導致施工進度延宕,泛亞公司遂邀集原告、勝勤公司,三方簽署「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協議書)。就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計540萬6755元、物價調整款計731萬7047元,依系爭契約約約定、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勝勤公司均應如數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3頁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5頁),而關於泛亞公司同有給付上開工程管理費、物價調整款之理由,則有協議書之監督付款事項可稽(同上卷頁),然被告拒絕給付,於本件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聲明:㈠被告勝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72萬38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1272萬380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中,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20頁之原告民事起訴狀)。
本件尚未言詞辯論,泛亞公司具狀辯稱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協議書第3條約定,兩造就協議書所生爭議倘未能達成協議,應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原告未先提付仲裁,即逕行提起本訴請求勝勤公司為上開支付延長工期損失、物價調整增加費用,並請求泛亞公司監督付款,顯然違反上開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於一定期限內提付仲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65頁之泛亞公司民事聲請㈠狀)。
經查
㈠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第一項之訴訟,經法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如仲裁成立,視為於仲裁庭作成判斷時撤回起訴,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之爭議是否屬於仲裁協議之範圍,僅以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判斷之標準,並應斟酌該訴訟標的與其原因事實之關係(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仲裁係基於私法上契約自由原則而設立私法紛爭自主解決之制度,當事人間約定以仲裁解決爭議,基於契約信守之原則,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泛亞公司將其所承攬之統包工程其中機電工程交由勝勤公司施作,勝勤公司再將機電工程其中空調工程交由原告施作,之後因勝勤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兩造遂簽訂協議書,約定就空調工程辦理監督付款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90頁、第173-180頁)。 
㈢原告並主張勝勤公司應給付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工程管理費計540萬6755元、物價調整款計731萬7047元,而泛亞公司同有給付上開工程管理費、物價調整款之理由,則有協議書之監督付款事項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5頁所載)。依原告所提協議書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73-180頁),協議書前言係約定勝勤公司承攬泛亞公司之機電工程,將其中空調工程分包予原告(如附件1即系爭契約),兩造同意就空調工程辦理監督付款;協議書第1條標題為「合意事項」,第1條第1項係約定兩造採取監督付款,由原告繼續完成空調工程,勝勤公司同意將對泛亞公司之部分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倘金額仍不足支付原告之請款金額,勝勤公司同意將其對泛亞公司之機電統包工程之保留款債權讓與原告,債權讓與同意書即附件2;第1條第2項係約定監督付款程序;第1條第3項係約定泛亞公司就勝勤公司積欠原告之工程款3431萬9203元(至111年2月24日止)於協議書簽訂後,泛亞公司同意代勝勤公司墊付予原告,勝勤公司同意泛亞公司得自機電統包工程之估驗款、保留款予以扣款;第1條第4項係約定監督付款於協議書經兩造簽署完成日起辦理,勝勤公司項泛亞公司請領之每期估驗款,泛亞公司直接給付原告,如有餘款,泛亞公司再撥款予勝勤公司;第1條第5項係約定室外機設備進場時間等;第1條第6項係約定上開監督付款機制,並不免除勝勤公司對於泛亞公司、原告對於勝勤公司之原契約義務等;協議書第2條標題為「完整合意」,第2條第1項係約定協議書所載約定即為兩造對於監督付款之完整合意,除協議書另有約定外,兩造仍應依泛亞公司與勝勤公司間、勝勤公司與原告間之契約、協議書約定履約等;第2條第2項係約定協議書生效時點等;協議書第3條標題為「準據法及管轄法院」,記載:「...因本協議書所生爭議,三方應...協調解決之。其未能成協議者,應以下列方式解決爭議:⒈任何由本協議書所生或與本協議書有關之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爭議調解中心,依該中心之調解規則於台北以調解解決之。⒉若該爭議經由調解,仍無法解決,三方同意該爭議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台北以仲裁解決之」,協議書並以原告、勝勤公司間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為附件1、原告、勝勤公司間所簽訂之債權讓與同意書為附件2(見本院卷一第175-180頁)。由此可知,兩造簽訂協議書,合意就原告所施作之空調工程辦理監督付款,監督付款之合意範圍、付款程序等即如上開協議書所載,任何由協議書所生或與協議書有關之爭議,倘若無法協議,即應以仲裁程序解決之。
㈣依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而關於泛亞公司同有給付本件原告因變更契約延長工程損失之540萬6755元,以及因變更契約延期導致之物價調整增加費用731萬7047元之理由,有原證5三方協議書之監督付款事項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5頁)、「......㈡泛亞公司拒絕支付之函文(原證8-1):『本公司與貴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本公司與勝勤公司間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攬...讓與貴公司之工程款未包含工程管理費、物價調整款』等語。...與前述原證5三方協議書之意旨相違,...」(見本院卷一第15頁之原告民事起訴狀第7頁),認原告於本件係以協議書監督付款之約定為據,主張泛亞公司應依該約定給付上開款項,泛亞公司拒絕付款,即與協議書約定相違。是以,原告於本件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上開款項,難認非屬原告、泛亞公司因協議書所生或與協議書無關之爭議。
㈤再觀諸原告提泛亞公司拒絕付款之上開函文即原證8-1(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該函文記載:「...主旨:...貴公司(指原告)來函請求補償延長履約期限之工程管理費與物價調整款,...說明:...本公司與貴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貴公司來函請求補償旨揭工程管理費、物價調整款應有誤會,...另依監督付款協議書,勝勤公司雖將對本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貴公司,然本公司與勝勤公司間工程契約係採總價承攬,相關費用均已含於契約總價,契約並明定本工程不用物價指數調整款,是以勝勤公司讓與貴公司之工程款並未包含工程管理費、物價調整款在內,貴公司來函請求辦理監督付款,亦有誤會。...」,堪認原告請求泛亞公司給付上開工程管理費、物價調整款,而為泛亞公司所拒絕,係因泛亞公司認勝勤公司所讓與原告之勝勤公司對泛亞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未包含上開工程管理費、物價調整款在內,原告不得依協議書約定請求泛亞公司辦理監督付款。亦徵原告、泛亞公司對於協議書所約定之監督付款範圍、標的等為何,並無共識而有爭議。原告於本件並以上開函文為泛亞公司違反協議書約定之事證,亦徵原告於本件請求泛亞公司為上開給付,難認非屬原告、泛亞公司間因協議書所生爭議,或與協議書約定無關之爭議。
㈥又協議書第3條已明白約定「任何」由本協議書所生或與本協議書有關之爭議,均應提付仲裁,而原告請求泛亞公司給付部分,難認非屬原告、泛亞公司間因協議書所生爭議,或與協議書約定無關之約定,且本件尚未言詞辯論,準此,泛亞公司具狀抗辯原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違反協議書第3條所約定之仲裁協議,泛亞公司乃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揆諸首揭說明,就本件原告請求泛亞公司給付部分,應屬有據。
㈦就本件原告請求勝勤公司給付部分,勝勤公司固然尚未為本件言詞辯論,然依勝勤公司之113年11月18日民事答辯㈠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二第33-56頁),勝勤公司具狀抗辯其與泛亞公司間契約內容與系爭契約並不相同,勝勤公司自泛亞公司領取延展工期管理費、物價調整款,不表示原告亦得向勝勤公司為相同請求、原告完工後即可退場,無須於工期展延期間派員至工地現場,自無額外負擔展延工期之管理費,而系爭契約亦明定不辦理物調,本件亦無情事變更原則,原告自不得向勝勤公司請求給付物價調整款等語,尚難遽認勝勤公司已為原告應提付仲裁之妨訴抗辯,此外,勝勤公司亦迄未另為妨訴抗辯。又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告之本件民事起訴狀所載,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勝勤公司給付1272萬3802元及利息、泛亞公司給付1272萬3802元及利息,任一被告已為給付,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見本院卷一第9頁),是以原告於本件並未主張勝勤公司、泛亞公司為「連帶」債務人,應「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則揆諸上開說明,泛亞公司所為上開妨訴抗辯,效力自無從及於勝勤公司。因此,泛亞公司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止本件訴訟,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就原告請求勝勤公司給付部分,即難認有據。
㈧至原告雖主張協議書第3條之仲裁約定,係以審酌三方就「債權讓與之內容」之爭議後,泛亞公司因監督約定程序未履行而生之後續爭執,始有提付仲裁條款之適用,而泛亞公司於本件債權讓與項目、金額是否如原告所言,抑或如勝勤公司所辯,尚未表示意見,即尚非監督付款程序提付仲裁處理之適用要件,亦非仲裁程序所得優先處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76頁),惟協議書第3條係約定:「... ⒈『任何』由本協議書所生或與本協議書有關之爭議...」(見本院卷一第174頁),
 是原告主張僅限於上開爭議始有仲裁約定之適用,已難認可採。又原告於本件對泛亞公司請求給付,難認非屬由協議書所生或與協議書無關之爭議,已如前所述,是原告上開主張,即非有據。
綜上,泛亞公司依仲裁法第4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就原告請求泛亞公司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原告請求勝勤公司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鈞婷